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40号
原告汤华新,男,八五三农场公共事业局职工。
被告郑大伟,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关婷婷,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永强装潢装饰中心业主。
原告汤华新与被告郑大伟、关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华新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关婷婷、郑大伟自愿放弃答辩期,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华新、关婷婷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郑大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华新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大伟、关婷婷夫妇向汤华新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12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16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4年秋收卖粮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一直未还款,因此起诉要求郑大伟、关婷婷偿还借款36万元,利息139999元(24个月×0.0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大伟未答辩。
被告关婷婷当庭口头辩称,关婷婷与郑大伟是夫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汤华新夫妇到关婷婷家中催债,没有办法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均是郑大伟个人行为,与关婷婷无关。
原告汤华新提供证据情况:
《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30日郑大伟、关婷婷给汤华新、黄XX夫妇出具借36万元总借条一张,之前借条做废,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郑大伟、关婷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汤华新提供的证据,被告关婷婷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大伟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汤华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大伟、关婷婷夫妇向汤华新、黄XX夫妇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12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三次共借款36万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16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4年秋收卖粮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汤华新与被告郑大伟、关婷婷夫妇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郑大伟、关婷婷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关婷婷无证据证实汤华新主张的债权不是郑大伟、关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债务系郑大伟个人债务,关婷婷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履行欠款偿还责任。汤华新主张郑大伟、关婷婷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汤华新主张郑大伟、关婷婷给付欠款利息1399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大伟、关婷婷共同偿还原告汤华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利息1399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大伟、关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