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潘国强,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二作业站机务副站长。
被告张茂荣(别名张大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潘国强与被告张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平、闫香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张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强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茂荣向潘国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11月20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据,但张茂荣一直未偿还借款,经潘国强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要求张茂荣偿还欠款10万元。
被告张茂荣未答辩。
原告潘国强提供证据情况:
1.2015年9月1日,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红旗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茂荣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张大勇系同一人。
2.2010年11月13日,张大勇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茂荣欠款10万元,定于2010年11月20日还款。
被告张茂荣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潘国强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茂荣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张茂荣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潘国强借款10万元,并向潘国强出具了借据,定于2010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茂荣未偿还此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荣向原告潘国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应按借据约定时间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张茂荣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荣偿还原告潘国强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张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闫香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