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吉贤,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蛤蟆通水库退休职工。

被告郭江路,男,汉族,职业不祥。

原告王吉贤与被告郭江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吉贤到庭参加诉讼,郭江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贤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郭江路先后向王吉贤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4年10月20日郭江路给王吉贤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和3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张,经王吉贤索要,郭江路至今未付,现要求郭江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江路未答辩。

    原告王吉贤提供证据情况:

1.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0月29日由被告郭江路出具的借条复印件7份,证明郭江路分7次向原告王吉贤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江路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郭江路向原告王吉贤借款本金8万元,欠利息3万元。

被告郭江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王吉贤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江路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综合分析证据2及王吉贤的陈述,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郭江路以各种理由分7次向原告王吉贤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郭江路重新给王吉贤出具一份8万元的借条和一份欠3万元利息的借条,此款郭江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吉贤与被告郭江路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郭江路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吉贤要求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吉贤主张利息3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江路给付原告王吉贤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郭江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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