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b区4委15栋107号。

负责人刘国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庆柱,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与被告冯庆柱、刘建华,第三人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冯庆柱在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间年利率7.8435%,逾期年利率11.76525%,冯庆柱与被告刘建华、李xx互为联保,贷款人已按约定将17万元支付给冯庆柱,贷款期限届满,冯庆柱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5 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贷款合同签订后,李xx因病死亡。冯庆柱领取贷款后将贷款给付第三人刘建军使用,现要求冯庆柱、刘建华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70 090.41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三人刘建军在实际使用贷款数额内偿还贷款。

被告冯庆柱辩称,贷款合同是冯庆柱签订,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将银行卡给冯庆柱后,冯庆柱取出17万元,给李书x10万元,给第三人刘建军5万元,冯庆柱只使用了2万元,冯庆柱已在2012年12月6日偿还2万元及利息5 500元,不同意偿还其余贷款。

被告刘建华辩称,贷款合同是刘建华签订的,刘建华没有使用贷款,不同意偿还。

第三人刘建军辩称,贷款是刘建军联系的被告刘建华,被告冯庆柱因种地使用了2万元,刘建军只使用了5万元,李书x使用了10万元,刘建军只同意偿还5万元,其余贷款不同意偿还。

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供证据及被告冯庆柱、刘建华,第三人刘建军质证情况:

1.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主体资格。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2.冯庆柱《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冯庆柱贷款时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3.《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冯庆柱在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出申请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是种地、购买生产资料,刘建华、李xx为保证人。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4.《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及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1份,证明冯庆柱的身份情况,贷款用途是种地,刘建华、李xx为保证人。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冯庆柱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冯庆柱、刘建华、李xx互为联保。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6.《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冯庆柱贷款17万元,贷款期间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7.2014年12月21日朱晓非律师调查冯庆柱的《笔录》1份,证明冯庆柱在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17万元属实,并已收到17万元贷款,2012年12月6日冯庆柱偿还贷款2万元,利息5 500元,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在2012、2013年多次催要贷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冯庆柱将贷款交给刘建军,冯庆柱多次向刘建军催款。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8.2014年12月24日朱晓非律师调查刘建军的《笔录》1份,证明冯庆柱将贷款给刘建军使用,刘建军应当是本案第三人,2012年、2013年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多次找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多次找刘建军了解贷款情况,并要求刘建军组织还款。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9.2014年12月21日朱晓非律师调查刘建华的《笔录》1份,证明冯庆柱、刘建华、李xx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共同偿还该贷款,2012年、2013年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多次找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过刘建华,让刘建华找刘建军协商还款事宜,刘建华也多次找刘建军要求偿还贷款。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10.2013年12月15日南横林子刑警中队询问刘建军的《笔录》1份,证明冯庆柱、刘建华、李xx在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共同贷款50万元,贷款后刘建军使用38万元,李书x使用10万元,冯庆柱使用2万元。冯庆柱、刘建华质证无异议,刘建军质证认为冯庆柱这组贷款,刘建军只使用5万元。

11.李xx《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xx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冯庆柱、刘建华、刘建军质证无异议。

被告冯庆柱、刘建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建军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被告冯庆柱、刘建华,第三人刘建军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0,冯庆柱、刘建华质证无异议,刘建军质证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刘建军使用贷款数额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被告冯庆柱向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申请贷款。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冯庆柱向农行南林子分理处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间利率7.8435%,逾期利率11.76525%,被告刘建华、李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将17万元贷款给付冯庆柱,贷款到期后,冯庆柱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5 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xx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与被告冯庆柱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冯庆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冯庆柱主张其已偿贷款2万元,利息5 500元,其余款项不是其使用不同意偿还,因该合同是冯庆柱与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所签订的,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已将17万元贷款全部给付冯庆柱,冯庆柱称取完款后将款项给付他人,不能免除冯庆柱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其主张不予支持。冯庆柱贷款本金17万元,贷款期间利息13 111.72元,冯庆柱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5 500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利息18 556.02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43 922.67元。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主张贷款本金15万元,2015年4月26日以前的利息70 090.41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称未使用贷款不同意偿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主张第三人刘建军在实际使用贷款数额内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南横林子分理处是与冯庆柱、刘建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庆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贷款本金15万元,2015年4月26日以前的利息70 090.41元,2015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南横林子分理处对第三人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1元,由被告冯庆柱、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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