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垦区红兴隆八五二农场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机关住区(六委)。

经营者修艳喜,男,汉族,垦区红兴隆八五二农场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立芝(修艳喜之妻),黑龙江省宝清县朝阳乡曙光村农民。

被告李淑青,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垦区红兴隆八五二农场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与被告李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芝,李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淑青到修艳喜的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购买豪爵摩托车,车款人民币6 500元,李淑青当时付款人民币3 000元,并给出具一张欠款3 5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10月底付清欠款,如到期未付款,从购车之日起按照日息1分计算利息。2013年10月4日,李淑青还款1 000元,修艳喜之妻李立芝在自家账本上写明欠2 500元,李淑青再来还款时说上次还款是2 000元,不是1 000元,李淑青不同意偿还欠款 2 5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李淑青归还欠款2 500元,利息600元,合计3 100元。

被告李淑青辩称,李淑青从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购买一台豪爵摩托车,价款6 500元,李淑青当即给付3 000元。2013年10月4日,李淑青还款2 000元,现只欠车款1 500元。

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提供证据及被告李淑青质证情况:

1.《营业执照》1件、《居民身份证》1件,证实修艳喜是宏达摩托车修理部的经营者。被告李淑青质证无异议。

2.《欠条》1件,证实2013年6月10日,李淑青购买摩托车欠款3 500元,2013年10月底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每日1分计算利息,担保人是姚XX。被告李淑青质证认为购车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不是6月10日。

被告李淑青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淑青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修艳喜是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的业主,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淑青到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购买一台豪爵摩托车,价款6 500元,李淑青当即给付车款3 000元,并与修艳喜之妻李立芝商定所欠的3 500元车款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如逾期还款,从购车之日起按照每日1分计算利息。2013年10月4日,李淑青还款1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与被告李淑青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0月4日李淑青偿还欠款的数额,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受人是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发生争议,李淑青作为买受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2 000元的义务,故其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宏达摩托车修理部主张李淑青偿还车款2 500元,应予支持。宏达摩托车修理部现主张的利息6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青偿还原告垦区红兴隆八五二农场宏达摩托车修理部车款2 500元,利息600元,合计3 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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