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红旗岭农场机关二区01栋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扈海波,男,红旗岭农场第5作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男,红旗岭农场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跃(系王维父亲),男,工人。
原告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岭农场)与被告王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当日,依据红旗岭农场申请,本院依法冻结王维销售的水稻款196148.14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旗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扈海波、燕俊杰,王维及其代理人王世跃到庭参加诉讼。红旗岭农场的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岭农场诉称,2013年被告王维在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承包水、旱田共计325.7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维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王维继续种植该土地,经实际测量后,面积为347.5亩,按红旗岭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王维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总额的30%,2014年3月1日前交齐剩余承包费,凭交费票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红旗岭农场多次通知王维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王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红旗岭农场的合法权益,红旗岭农场请求,王维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78889.60元,利息11672.5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190562.14元,王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维辩称,2012年春天,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站长扈海波上任提出统种、统收、统管,王维种的45.7亩玉米,由红旗岭农场统一供种,红旗岭农场供的种子不能用,后来自己购买的种子种上。秋天说是统一收割,副队长高某某说给王维收割玉米,让王维等信,后来打电话说不能收割了,让王维自己找车收割,王维也找不到车,45.7亩的玉米被大雪捂在地里了。2013年春天,收回的玉米质量不好,找过队长要求理赔没有解决。2013年王维提出要求挖沟,队长同意给挖,但队长答应挖沟一直没解决。王维承包的水田水上不来,队长答应给清理,但没有给清理,修田间道致使王维承包的300多亩水稻田水上不来,水稻田没有水就没法喷封闭药,造成草荒,给王维造成损失。2014年春天,王维又找作业站但没人管,水田的水上不来,又造成草荒。后王维自己雇的挖沟机清理的,王维认为作业站答应的事没有给解决,构成违约,是其拒绝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的原因。红旗岭农场收取承包费,应根据国务院2006年25号文件规定,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红旗岭农场收取种子款8436.40元,但王维2014年没用红旗岭农场提供的种子。收取阳光保险费3475元,应实行自愿原则,不应摊派。新增土地面积,原是水泡子王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出来的。公益性资金6257元认为是非法收费。航化费每亩增加46元的成本,没有公示过、核算过。红旗岭农场规定超过150亩以上,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每亩加收35元,而红旗岭农场发包土地不存在机动地问题。农具厂使用费、晒场使用费、水费等不应在收取范围之内。
原告红旗岭农场提供证据及被告王维质证情况:
1.红旗岭农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红旗岭农场经合法登记、注册。王维质证无异议。
2.2013年4月10红旗岭农场与王维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2013年王维在红旗岭第五作业站35号地种植水田301.3亩,11号地种植旱田46.2亩。2014年王维继续在该地承包经营,应视为对承包方案的认可。王维质证认为,原旱田新增面积,应是开荒地,水田新增面积应是水泡子开出来的,不应计算在面积之内。
3.第五作业站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制作王维种植旱田方位图1份、刘某某、吴某某制作王维种植水田方位图1份。证明王维2014年在红旗岭农场第5作业站承包水田和旱田位置,旱田46.2亩,水田是301.3亩。王维质证认为,测量面积时,刘某某、吴某某、刘某在场但没有参加测量。
4.红旗岭农场《2014土地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承包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对红旗岭农场所有的土地承包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承包土地的人员承包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30%,剩余承包费用在2014年3月底前交清,以红旗岭农场财务部门缴费通知单为准。王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职代会没有通过,应是无效的。即使通过,应报农垦总局批准,并报农业部、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
5.2014年7月7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红旗岭保险社出具的《保险证》1份。证明王维承包经营水田301.3亩,旱田46.2亩,共计347.5亩,红旗岭农场垫付保险费用的事实。王维质证认为,保险单中的46.2亩玉米地,2014年春天已将原玉米地46.2亩改为水稻田。
6.红旗岭农场《2014土地承包落实公示明细表》1份。证明王维2014年应交纳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用明细,共计178889.60元。该明细表已经送达给土地承包人王维。王维质证认为,该明细表存在乱收费现象。如保险费、种子款、公益性资金、农具厂费、晒场费、河水费、机动地收费、新增面积收费。航化费12052元过高,应提供详细核算说明。土地承包费用中包含2006年以来收取的公路建设基金每亩20元、饮用水改造每亩收取10元,属乱收费。
7.张某、祝某、刘某某、彭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维2014年承包土地的位置。王维质证无异议。
8.证人吴某某出庭证明,吴某某是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副站长,2014年1月至3月份经常催缴王维交纳土地承包费,王维始终没有交纳。王维质证认为,吴某某没有向王维催缴土地承包费。
9.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某是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综合助理员。2014年王维在第五作业站承包土地,第五作业站领导多次通知王维交纳土地承包费。王维质证对催要过土地承包费属实。
10.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刘某是第五作业站会计,2014年王维承包土地没有交纳承包费。王维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维提供证据及原告红旗岭农场质证情况:
1.马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2年王维种种植的玉米被大雪埋了,第五作业站站长扈海波当着书记马某某面说,玉米损失给王维找回来,扈海波承诺旱田和水田地的沟给清理了。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
2.《照片》6张,证明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站长扈海波承诺的事情至今未办,违反合同,未给水田正常供水,造成损失,具体数字2014年多用药比正常用药、用工多花13000元,2013年多支出12000多元,近两年水田西部因供水不足约150亩地严重减产。照片取自2014年12月2号。照片中有新闸门部分是地邻家的,无闸门部分是王维种地入水口,第五作业站种地左右邻居中唯一没修的一个闸门,沟没有疏通。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标注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王维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红旗岭农场提供的证据1、2、4、5、7、9、10,王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王维对红旗岭农场测量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王维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是第五作业站所有承包土地人员,并非只对王维一人,故予以确认。证据8,王维虽然有异议,但王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与采信证据9、10相一致,故予以采信。
对王维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2,王维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红旗岭农场2014土地承包经营实施方案规定,“规模田承包费不做调整,继续执行2013年标准;机动地承包费标准,控制在不超过规模田收费标准的20%;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30%土地承包定金,2014年3月1日前100%完成承包费交纳。”2013年4月10红旗岭农场与王维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王维承包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11号地的旱田面积45.7亩、35号地的水田面积280亩,王维当年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王维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11号地旱田面积45.7亩,经测量实际面积为46.2亩。王维2014年把该土地改为水田,35号土地面积280亩经测量面积为301.3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春,红旗岭农场把2014土地承包落实公示明细表张贴公布,王维301.3亩承包费明细,承包费105455元,机动地加收4063.50元(58.05亩),河水11449.40元,晒场费3013元,农具厂费451.95元,公益性资金6026元,种子款8436.40元,航化费12052元,阳光保险3013元,2013年新增面积缴费7455元,计161415.25元。王维46.2亩承包费明细,承包费11665.50元,机动地加收2333.10元(46.2亩),晒场费323.40元,农具厂费69.30元,公益性资金231元,阳光保险462元,2013年新增面积缴费126.25元,计15210.55元。该承包费明细表送达给王维后,王维没有交纳2014年承包费。该明细中的种子款8436.40元,王维实际没有领取该种子。
本院认为,2014年王维继续承包红旗岭农场第五作业站土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王维对种植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红旗岭农场已经提供了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王维未与红旗岭农场签订书面合同,但王维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成立。红旗岭农场主张王维欠缴土地承包费用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农户承包费用计算相一致,但承包费中的种子款8436.40元,王维没有实际领取种子,红旗岭农场也承认王维没有领取,该费用应当从红旗岭农场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王维应向红旗岭农场交纳2014年承包费用168189.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维称新增土地面积是其个人投资开出来的及收费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红旗岭农场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73.09元(计算方法: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本金16818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向原告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68189.40元、利息8073.09元,合计176262.4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红旗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原告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负担143元,被告王维负担1913元;财产保全费1502元由被告王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天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