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高志平,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系高志平之妻),女,退休工人。
被告韩红兵,男,原红旗岭农场农机科职员。
被告赵卫琼(系韩红兵之妻),女,红旗岭农场通讯中心职员。
原告高志平与被告韩红兵、赵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志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8日依据高志平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对韩红兵位于红旗岭农场北山小区红农房字第北山××××号的住宅楼进行了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平、人民陪审员张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志平及其代理人张继荣,赵卫琼到庭参加诉讼,韩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平诉称,被告韩红兵、赵卫琼夫妻二人于2010年12月29日因生产需要购买农机具,分两次向高志平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于2012年4月6日给高志平补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2月28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直到还本付息为止。
被告赵卫琼口头答辩,韩红兵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刚开始有消息,第二年就没消息了。赵卫琼称在2010年之前的借款协议上签过字,2010年之后的情况不知道,没能力偿还借款,也不知道韩红兵是否还过借款。
被告韩红兵未答辩。
原告高志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卫琼质证情况:
1.红旗岭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红兵自2012年5月离开红旗岭农场,下落不明。被告赵卫琼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下落不明时间有异议。
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韩红兵与赵卫琼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赵卫琼质证无异议。
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韩红兵、赵卫琼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赵卫琼质证无异议。
4.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韩红兵出具的264000元借款凭据,是在2010年12月29日两份借款协议书基础上形成的。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赵卫琼质证认为,不清楚是不是韩红兵在借条上签的字,也没证据证明不是韩红兵签的字。
5.原告高志平申请法院调取农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情况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高志平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赵卫琼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卫琼、韩红兵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高志平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赵卫琼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且被告韩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赵卫琼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借款是高志平在2010年12月29日与韩红兵和赵卫琼签订的15万元和29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基础上形成并计算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0日,被告韩红兵、赵卫琼夫妻二人从原告高志平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于韩红兵购买收割机。因韩红兵和赵卫琼未按约定偿还本金15万元和利息29000元(15万元×1.5分×13个月=295250元,高志平放弃250元,按29000元计算),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15万元和29000元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都是一年。其中,在1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1.5%;在29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韩红兵和赵卫琼在两份协议约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还款,2012年4月6日,高志平向韩红兵打电话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重新算账,韩红兵给高志平出具了264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同年12月28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
另查明,韩红兵于2011年6月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韩红兵、赵卫琼于2009年11月30日从原告高志平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0年12月29日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9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15万元和29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由于该借款用于购买收割机,且夫妻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都签字并捺手印,属于家庭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所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韩红兵和赵卫琼未还款,高志平找到韩红兵重新算账后,韩红兵于2012年4月6日给高志平出具的264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是在前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基础上计算形成的,韩红兵给高志平出具264000元的借款凭据的行为是对前两份借款协议书的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凭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赵卫琼虽然没有在2012年4月6日的借款凭据上签字,但对该借款是在前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基础上计算形成的事实,赵卫琼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认定韩红兵和赵卫琼对26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高志平主张100320元的借款利息问题。高志平与韩红兵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高志平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志平按照借款凭据向韩红兵和赵卫琼主张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计算的利息100320元(264000元×2%×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红兵、赵卫琼返还原告高志平借款本金264000元、给付高志平利息100320元,本息共计36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财产保全费2342元,由被告韩红兵、赵卫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彭 江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