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彭静,女,工人。
原告于洋(系彭静之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静,女,工人。
被告夏庆军,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彭静、于洋与被告夏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静、于洋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平、人民陪审员张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静、于洋的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夏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静、于洋诉称,2011年,被告夏庆军从彭静、于洋处借款人民币33738元,后经多次索要,夏庆军于2014年4月23日给彭静、于洋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下落不明。为主张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夏庆军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庆军未答辩。
原告彭静、于洋提供的证据情况:
1.红旗岭公安分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庆军自2014年5月1日离开红旗岭农场,联系不上、不知去向。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庆军从原告彭静、于洋处借款33738元。
被告夏庆军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彭静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夏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彭静、于洋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夏庆军于2011年从原告彭静、于洋处借款本金33738元,用于种植水稻,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夏庆军于2014年4月23日给彭静、于洋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日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彭静、于洋与被告夏庆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夏庆军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彭静、于洋要求夏庆军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37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庆军返还原告彭静、于洋借款本金33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576.1元,由被告夏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彭 江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