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米俊杰,男,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江,男,饶河农场电视局书记。
被告庄玉增,男,饶河农场工人。
被告赵玉红,女,饶河农场工人。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与被告庄玉增、赵玉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饶河农场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庄玉增在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的水稻款人民币30万元进行了冻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明、郭宝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米俊杰、刘锦江,被告庄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陈某、李某某,被告方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饶河农场诉称,被告庄玉增与赵玉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此二人多年来一直在饶河农场所辖的斗文管理区承包土地。2012年庄玉增、赵玉红承包土地751亩,在缴纳了部分土地承包费后,余款31631.66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2013年庄玉增、赵玉红承包土地890亩,缴纳土地承包费23万元,拖欠饶河农场土地承包费51334.64元。上述二人在2014年承包土地时缴纳了土地承包费10万元,余款拒绝缴纳。庄玉增、赵玉红三年来累计拖欠饶河农场土地承包费279123.34元。饶河农场诉讼请求庄玉增、赵玉红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7912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庄玉增辩称,首先,因为原告饶河农场具有行政、企业两种共同性质存在,因此饶河农场起诉庄玉增系主体资格错误;其次,因为农场没有按照行政政策执行国家2006年第25号文件和总局2007年第7号和2005年第18号文件精神,所以庄玉增与饶河农场就土地承包问题产生了异议,未达成民事约定,故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饶河农场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庄玉增系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院驳回饶河农场的诉讼请求;再次,饶河农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2012年农业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庄玉增所签,是饶河农场自己签署的,饶河农场明显造假。
被告赵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饶河农场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庄玉增质证情况。
1.黑龙江省饶河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方案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饶河农场水、旱田亩承包费维持上一年度标准不变,即水田每亩345.80元,旱田每亩245元。无饶河农场户籍人员只能承包水田机动地,土地承包费收取标准在亩标准承包费的基础上加收40%的资源过多占有费。被告庄玉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饶河农场违反了农垦总局2005年第18号文件的同时也违反了农垦总局2007年第7号文件,更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税费改革2006年第25号文件的精神,国家正在实行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而此份文件正证明了饶河农场行为的违法所在。
2.斗文管理区提供的关于庄玉增、赵玉红的土地承包面积的说明一份。证明庄玉增、赵玉红所种植的地块2011年经饶河农场重新丈量核实后面积为890亩,新增139亩地,新增面积承包费为33246.76元。被告庄玉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有土地是其自费开发的,在原有土地的基础上庄玉增重新整理土地,致使土地面积增加。新增面积139亩土地按农场2009年的文件精神5年不收费,可农场重新丈量后却收费了,此举不符合规定。
3.2013年斗文管理区25居民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统计表一份。证明庄玉增、赵玉红2013年种植土地890亩,承包费总额294463.04元。被告庄玉增质证认为对890亩土地没有异议,但对承包费金额有异议。其新开的139亩土地饶河农场不应该收费,其余土地收费标准严重违反了上级文件规定。
4.斗文管理区2014年耕地承包经营统计表一份。证明庄玉增、赵玉红2014年种植土地890亩,承包费总额296157.04元。被告庄玉增质证认为对890亩土地没有异议,但对承包费金额有异议。农场丈量的土地和庄玉增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有差异,差额大约为20亩地。且其新开的139亩土地饶河农场不应该收费,其余土地收费标准严重违反了上级文件规定。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庄玉增、赵玉红向饶河农场交纳承包费的情况。2012年庄玉增、赵玉红有新增面积139亩的土地,欠承包费31631.66元没有交纳。2013年共交纳了23万元,欠51334.64元未缴纳。2014年应交296157.04元,三年相加为37.90万元,2014年庄玉增缴纳了10万元,但并未说明是缴纳哪一年的承包费。被告庄玉增质证认为对2013年交纳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缴费的标准和土地亩数有异议。
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在斗文管理区25组担任组长,管理区安排其催缴庄玉增和赵玉红的利费。2013年庄玉增贷款缴纳了利费23万元,管理区主任和会计称庄玉增的利费尚未缴清,陈某便到地里找庄玉增、赵玉红,找了几次,庄玉增均以利费已经缴清为由拒绝缴纳剩余费用。被告庄玉增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庄玉增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饶河农场质证情况。
1.两张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为1998年12月3日购买40亩地,另一张为1999年10月15日购买三块地共500亩,其中有240余亩地与诉讼有关是五荒地,实际这块地面积应该是470余亩,因为当时农场发证的程序是先进行核实、再进行丈量再交费用,上述耕地都是同一年开的。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庄玉增所证明的问题与饶河农场起诉其拖欠承包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2.关于农场收费未按国家文件执行,饶河农场包括庄玉增在内的32人诉讼至国务院财政部,财政部答复函复印件两份(2013年第9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2013年第17号的关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及财政部要求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饶河农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其收费过高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应当由饶河农场出示农工减负手册,否则农工有权拒交不合理收费。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饶河农场严重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12年第2号国务院农村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展开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专项检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饶河农场的收费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饶河农场严重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黑政办发(1996)8号黑龙江省办公厅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饶河农场拍卖“五荒”地的标准是6元,实际收取庄玉增9元,多收了3元,而且标准是15年,但是农场只允许庄玉增承包10年。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庄玉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需缴纳承包费的土地是“五荒”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2010年、201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庄玉增2010年耕种的751亩土地的收费金额是129650元。2011年饶河农场就该751亩耕地收取庄玉增232854.70元。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饶河农场诉讼的2012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无关。
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按照农场标准收费,该标准是经饶河农场审核的,且李某某在2011年土地面积核实之后已经在邮局告知了庄玉增其新增面积139亩土地收费,庄玉增不同意。原告饶河农场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玉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饶河农场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庄玉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庄玉增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庄玉增所称的“五荒”地包含在饶河农场诉讼请求承包费的土地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饶河农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庄玉增、赵玉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庄玉增、赵玉红承包原告饶河农场位于斗文管理区的土地890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欠土地承包费31631.66元未缴纳;2013年承包土地890亩,缴纳土地承包费23万元,尚欠51334.64元;2014年承包土地890亩,缴纳了承包费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三年累计拖欠饶河农场土地承包费279123.34元。庄玉增以其耕种的土地中含有连片的五年不收费的土地和“五荒”地,且饶河农场收费标准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为由,至今未缴纳所欠的土地承包费279123.34元。
同时查明,被告庄玉增和赵玉红离婚前共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离婚后所有承包地由庄玉增一人经营管理,收益的80%归庄玉增所有,赵玉红分得收益的20%。
本院认为,被告庄玉增、赵玉红于2012年承包原告饶河农场位于斗文管理区的土地890亩,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饶河农场已经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而庄玉增、赵玉红也已经耕种,其二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3年、2014年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饶河农场已经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而2013年庄玉增、赵玉红也已经耕种,2014年由庄玉增实际耕种,双方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饶河农场要求庄玉增、赵玉红共同给付拖欠的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829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由庄玉增个人承包并耕种饶河农场位于斗文管理区的890亩土地,且其与赵玉红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4年拖欠饶河农场的承包费应认定为庄玉增的个人债务。故饶河农场要求庄玉增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9615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饶河农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由庄玉增和赵玉红共同耕种该890亩土地,且庄玉增庭审中自认由其个人对该890亩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而赵玉红所得到的耕地收益的20%视为庄玉增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为其对赵玉红的赠与,与本案无关。故饶河农场要求庄玉增与赵玉红共同偿还所拖欠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玉增的其2012年耕种的890亩土地中其自己新开的139亩地根据饶河农场的政策应五年不收费的抗辩理由,因庄玉增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场有此种政策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庄玉增的饶河农场应按“五荒”地的标准收取其土地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庄玉增无法证实其耕种的土地系“五荒”地,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玉增、赵玉红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82966.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庄玉增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费196157.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要求赵玉红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庄玉增、赵玉红负担1874元;庄玉增负担3614元。财产保全费1916元由庄玉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彭 江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郭宝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