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米俊杰,男,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被告易友杰,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淑芝(系易友杰妻子),女,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与被告易友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饶河农场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易友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饶河农贸储蓄所的存款5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冻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明、郭宝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米俊杰,被告易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河农场诉称,2014年被告易友杰在饶河农场所辖的南通河管理区承包水田223亩,按照场发(2014)2号文件《饶河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方案》的规定,易友杰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缴纳土地承包费82404.14元(其中基本田70亩×345.80元/亩=24206元,规模田153亩×380.38元/亩=58198.14元),但易友杰在用饶河农场退还的2013年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18693元顶抵部分承包费后,余下的63711.14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并拒绝与饶河农场签订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饶河农场诉讼请求易友杰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371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易友杰辩称,原告饶河农场起诉的主体错误,易友杰现耕种的位于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的223亩水稻田系其自费开垦的“五荒”地,饶河农场应在提供土地证原件的基础上主张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1995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第五号总局令《黑龙江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及黑龙江垦区“‘五荒’开发问题解答60条”中第四十二条“开发地块的承包费由承包方和农(牧)场具体协商议定。其范围大体在每年每亩25-40元”的规定,饶河农场按照场发(2014)2号文件《饶河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方案》规定的标准计算承包费违反了《黑龙江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下行文违反了上行文的规定应该无效,饶河农场应当按照农垦总局的标准收费。另易友杰没有和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签订其所耕种的223亩水田的承包合同,该地的合同是在易友杰不知情的情况下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找人代签的,此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223亩水田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饶河农场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易友杰质证情况。

1.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六区)七居民组2014年耕地经营合同统计表一份。证明易友杰2014年在该区种植水田223亩,其中基本田70亩,承包费每亩345.8元,规模田153亩,承包费每亩380.38元。被告易友杰质证无异议。

2.2013年3月15日易友杰与饶河农场签订的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易友杰2013年以前一直在自愿承包原告方土地223亩并缴纳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80675.14元。被告易友杰质证无异议。

被告易友杰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饶河农场质证情况。

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易友杰现耕种的位于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的223亩水田系其于1998年自费开垦的荒地。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2011年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土地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易友杰于1998年自费开垦了土地证登记的一块300亩的旱田及土地证未登记的一块223亩的水田。原告饶河农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登记的300亩地与饶河农场诉讼易友杰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土地是两块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饶河农场提供的证据1,2,被告易友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易友杰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易友杰于2014年耕种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的223亩水田,其中基本田70亩,承包费每亩345.8元,规模田153亩,承包费每亩380.38元。按照场发(2014)2号文件《饶河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方案》的规定,易友杰应缴纳土地承包费共计82404.14元。易友杰未与饶河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以饶河农场退还的2013年合同保证金18693元抵顶了2014年的部分土地承包费,现尚欠63711.14元。易友杰以其耕种的位于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的223亩水田为其自费开发的“五荒”地,应按1995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第五号总局令的规定,以每亩地4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至今未缴纳所欠的土地承包费63711.14元。

同时查明,被告易友杰于2013年耕种上述土地时自愿与原告饶河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如数缴纳了全部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告易友杰于2013年承包原告饶河农场位于南通河管理区的水田223亩,其中基本田70亩,规模田153亩,并全额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其于2014年继续耕种该土地,饶河农场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饶河农场已经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而易友杰也已经耕种,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饶河农场要求易友杰支付拖欠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63711.14元(70亩×345.80元/亩+153亩×380.38元/亩-18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友杰以其耕种的位于饶河农场南通河管理区的223亩水田系其自费开垦的“五荒”地为由,主张按照1995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第五号总局令的相关规定,按照每亩4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23亩水田系其自费开发的“五荒”地,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友杰向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63711.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财产保全费658元,由被告易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彭 江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郭宝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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