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刘雅芹,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告秦学明,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建筑安装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雅芹因与被告秦学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12486元、住房贷款保证金496500元,在黑龙江省锦河农场的工程款160000元,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的工程款31014元,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于2015年5月15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本院即依法冻结了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31014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雅芹,被告秦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启文、陈秋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芹诉称,2008年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购买建筑材料,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376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31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偿还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因秦学明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秦学明系以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其所得工程款全部记在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名下。原告作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员工,完全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综上,要求被告秦学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
被告秦学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仅欠其1537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其提供证据的范围。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秦学明在2014年6月已偿还200000元,所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不应超过1337600元。原告除提交借款合同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给了被告秦学明,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刘雅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
证据一,借据2份。证实被告秦学明2008年向其借款700000元,至今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
证据二,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与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秦学明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开发楼房形成的往来帐目。
证据三,证人孙启文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证据四,证人陈秋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被告秦学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本金是700000,该借据上体现的金额是加上利息之后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应收取复利。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认为证人未亲眼看到秦学明为刘雅芹出具借据以及刘雅芹将700000元借款交付秦学明。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采信。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据是同一天出具的,按常理应当合并出具。且借款本金是700000元,民间借贷不应当收取复利。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三、四,证人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秦学明在2012年5月3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双方认可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秦学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7600元。其与证据三、四,可以证实2008年5月,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刘雅芹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对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住房贷款保证金进行查封。可以证实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秦学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2007年至2015年经营实施方案。原告欲证实根据经营方案的规定,被告秦学明按产值比例向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上缴规费,秦学明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被告秦学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该方案中并没有任命秦学明为项目经理的书面表示。如果秦学明确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在财务方面单独核算或自负盈亏。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方案是完整的方案,任何项目承包必须经总公司批准授权后才能经营,项目经理部才能承揽工程。本案中秦学明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至2015年被告秦学明作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自行筹集资金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其按单位规定比例上缴规费,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单丽萍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秦学明所属第一项目部的帐目形成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学明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秦学明无关。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调查人系第一项目部会计的身份无异议,对其他事项不清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调查人系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会计,对其证实的项目部的帐目形成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刘雅芹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后双方每年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秦学明重新为原告刘雅芹出具借据。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秦学明于2013年5月31日应向刘雅芹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76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秦学明向刘雅芹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刘雅芹、被告秦学明均在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工作。被告秦学明系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2007年至2015年被告秦学明作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自行筹集资金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其按单位规定比例上缴规费,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本院依据原告刘雅芹的申请,查封的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12486元、住房贷款保证金496500元,在黑龙江省锦河农场的工程款160000元,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的工程款31014元。均系被告秦学明自行投资,在上缴单位规定的规费后形成的债权。
再查明,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2013年6月1日的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的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学明向原告刘雅芹借款7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秦学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秦学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雅芹主张被告秦学明于2008年5月向其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被告秦学明为其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秦学明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说明借款的本息金额,而对原告自认的,其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又予以认可。所以,因被告秦学明对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未能合理说明借款本息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秦学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15376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秦学明偿还该期间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4000元(700000元×0.02×2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75%×4=2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0250元(700000元×23%/12×3个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7185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71850元。
关于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秦学明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其以该借款作为投入,按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经营方案,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但是,其对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地位。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秦学明偿还借款本息,亦可以要求被告秦学明用其经营所得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刘雅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学明偿还原告刘雅芹借款本息1671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秦学明承担24684元,原告刘雅芹承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闫晓丽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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