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志飞,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龙镇农场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
委托代理人贾长森,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飞与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峰主审本案、审判员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飞,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贾长森、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参加工作,后被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公费委托在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干部学院代培,毕业后在龙镇农场从事统计工作十余年,2006年3月“双考”转岗。因“双考”存在重大过错,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被告单位主管领导允诺。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在原单位从事协助核算员工作,并于2009年6月重新调岗任生物有机肥厂项目核算员,归属于龙镇农场生产科管理。2011年因项目停工,2012年5月起,被告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因是龙镇农场实行考勤制,生物有机肥项目无人管理,没有为原告安排合理工作,龙镇农场生产科没有为项目工作人员划考勤,从而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企业制度不完善,原告是农场在编管理人员,两次被强行转岗,被告在转岗程序中存在严重过错。2006年3月被告组织的“双考”没有履行农场职代会规定的考试程序,对考试人员资格没有认真审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规范,随意性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09年6月任生物有机肥项目核算员与原告2006年“双考”转岗主张权利存在因果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延续。生物有机肥厂项目不是试办项目,是经过立项审核的。并且原告在生物有机肥厂任核算员期间,被告是按农场技术管理干部支付效益工资的。原告在2012年、2013年也没有“口粮田”补助,也证明了原告是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仲裁机构裁定被告在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瑕疵,就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调查核实,其依据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裁定显失公平。
综上,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垦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3月工资5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至今的损失45000.00元;支付原告因劳动纠纷维权的费用2000.00元;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张志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证据二,证明3份,证实2006年至2012年原告在龙镇农场的工作经历以及被告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工资卡1份,证实从2009年6月至2012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为,证据本身看不出款项明细,不能证实被告是以什么名义支付原告的款项。
证据四,证人王进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以及原告在龙镇农场十八队担任统计核算工作。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张志飞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
证据五,证人黄艳华出庭证言。证实原2006年至2009年在龙镇农场十八队从事统计工作。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张志飞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
证据六,证人王新国出庭证言。证实原2006年至2009年在龙镇农场十八队从事统计工作以及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张志飞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
证据七,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区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同时原告认为该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是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当有农场组织部门予以认定。
证据八,申请报告及工资凭证各1份。证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按技术管理人员标准为原告效益工资。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
证据九,龙镇农场财务系统改革方案1份。证实2006年考试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公示,且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改革方案存在瑕疵,其当时应当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证据十,龙镇农场有机肥项目实施方案1份。证实原告是有机肥项目核算员。被告认为原告从事核算员只是其工作内容,并不是其具有管理人员身份。
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已给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但其拒绝从事新的工作安排,原告诉求的工资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镇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09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
证据二,参保人员基本养保险个人帐户查询表、参保人员失业保险个人帐户查询表、龙镇农场社保局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龙镇农场组织机构调整及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招聘居民组综合干事考试成绩表、申请书、龙镇农场任免通知以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转岗人员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自愿按照农场改革方案参加考试未被录取,被免去二区三组核算员职务,并已领取分流金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参加考试时的申请不是其本人签字,考试程序中存在瑕疵和问题。其在此后领取的是转岗人员工资,并不是分流金。
证据四,龙镇农场招考核算员通知以及成绩单各1份。证实龙镇农场在2010年为原告提供了考试上岗的机会仍未被录取。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此之后有未参加考试以及成绩比其低的人均上岗了。对考试的程序存在异议。
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2009年原告在生物有机肥厂系临时工,2012年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在生物有机肥厂任核算员与农场其他管理技术人员的待遇是一致的,所以其不是临时工。调查笔录的内容并不全面。
证据六,仲裁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自认其在十八队是协助核算员工作,并且其是一边领取分流金一边领取生产队补助。原告认为因为其对2006年的考试有异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继续在原单位等待安排工作。因此2009年才到生物有机肥厂工作。另外原告领取转岗人员工资时并不知道分流金的概念。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仲裁机构作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可以证实2006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经历,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八,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欲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是否是管理人员系用人单位的内部企业管理行为,劳动者是否具备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实的上述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九,可以证实被告在企业内部实行的经营管理措施,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欲证实的其他问题因无证据与其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双方对原告曾在被告单位有机肥厂从事核算工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身份,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与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欲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该证据欲证实的上述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可以证实被告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其内部实行组织机构调整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已领取分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仲裁机构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仲裁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飞于1990年在龙镇农场参加工作,原担任第二管理区第三居民组核算员。2006年初,龙镇农场根据职代会通过的《龙镇农场组织机构调整及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试、考核择优录取竞争上岗。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考试、考核成绩免去了其第二管理区第三居民组核算员职务,并向原告发放了两年的转岗分流金合计7000.00元。至2009年原告仍在龙镇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三居民组从事协助核算员的工作。2009年6月,龙镇农场安排原告在龙镇农场生物有机肥厂从事核算员工作。其间,2010年6月被告再次在全场范围内公开招考核算员,原告因考试成绩未达到要求,未被录用。2012年6月,因生物有机肥厂停产,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安排原告到龙镇农场城管部门工作,原告以身体原因以及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为由,拒绝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
另查明,2004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均为龙镇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三居民组,工作岗位是从事农业土地承包,劳动报酬为承包收入,被告始终为原告承担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问题。2006年初,被告根据龙镇农场职代会通过的体制改革方案在农场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因原告考试成绩未被录取,免去了原告的核算员职务。此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工作至2012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被免去核算员职务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后,在被告单位的生物有机肥厂停产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以身体原因以及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为由,拒绝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今的损失45000.00元以及因劳动纠纷维权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在其单位内部设立管理人员,是其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且原告是否为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当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虽然在2006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续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在2006年以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原告亦实际按被告的安排从事了相应的工作。所以,原告现在提出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10.00元,由原告张志飞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闫峰
审判员 赵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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