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徐学恒,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丕利,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员工。
原告徐学恒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学恒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强、陶磊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新、乔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恒诉称,2011年初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东大直街南、中央路东建楼房,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内,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不回迁。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是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乙方是原告。协议约定:1、乙方在建设农场东大直街南、中央路东有砖木结构的房屋,有产权商服房建筑面积地上141.015平方米,地下143.514平方米出售给甲方;2、双方协商房屋买卖总价款为人民币831931.00元(地上141.015×4200.00元、地下143.514×1670.00元);3、甲方补偿乙方47360.00元;4、乙方不回迁,房屋作价给甲方,房款一次付清。协议签定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秦学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偿款47360.00元的欠条,给付原告房款400000.00元,原告将房屋腾空迁出此房。剩余房款和补偿款原告向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偿还原告房款本金431931.00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73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利息113338.76元(431931.00元×0.64%×41个月),上述合计人民币592629.76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徐学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2011年5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的总价款831931.00元。现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未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存在修改的痕迹,但其对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并无异议。其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证据二,欠条1份,证实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按33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7360.00元,该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场长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转帐的意见,亦证实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已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认为该欠条系秦学明个人出具的,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场长在该欠条上签署的同意转账的意见亦证实原告已取得的400000.00元是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支付的。
证据三,证人白永丰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以及房屋动迁的时间是2010年。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其证实的内容是从邻居处得知,所以其证言内容不应被采信。
证据四,证人杨立臣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以及房屋动迁的时间是2010年。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交往甚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对房屋拆迁的事实并不清楚,所以其证言内容不应被采信。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不成立,且系秦学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签订不满足合同成立要件。项目经理部只是法人内部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因此,该协议依法不成立。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秦学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说明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与秦学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应资质不包括房屋拆迁,秦学明是以个人名义从发包单位承包到该拆迁工程,被告从未授权秦学明从事该项工作,被告对秦学明的行为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同时,秦学明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变更被告或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承包人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并未施工亦未投资,所以应当以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1份,证实秦学明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及给原告出具欠据。秦学明愿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就拆迁原告房屋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协议已将房屋腾空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筑建设农场东大直街南3-8号楼,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欲证实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且原告因此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对该行为系秦学明个人行为的主张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批准同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开发其东大直街南3-8号综合住宅楼建设项目。原告徐学恒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建设项目范围内。
2011年5月26日,原告徐学恒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在位于该建设项目工地上的被告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的临时办公地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不回迁,房屋价款为831931.00元,其中地上为141.015×4200.00元=592263.00元;地下为143.514×1670.00元=239668.00元。同日,被告第一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秦学明按照330.00元/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标准,向原告另外出具了47360.00元的欠条。
原告徐学恒于2011年6月将房屋腾空。2011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通过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向原告支付400000.00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单位内设部门,秦学明系被告单位员工,系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经理。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系建设农场东大直街南3-8号综合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依法可以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本案中,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同意,与原告徐学恒,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因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单位内设部门,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当对其内设部门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腾空了房屋,且被告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亦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款项479291.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3338.76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被告给付上述款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给付原告徐学恒4792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00元,由原告徐学恒承担1860.00元,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78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峰
审判员 李强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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