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玉喜,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震,男,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磊(曾用名刘刚),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何丽(系刘磊之妻),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喜与被告刘磊、何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玉喜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垦商终字第70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刘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闫晓丽、祁红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震,被告刘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喜诉称,路来宝是原告外甥,2013年11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刑10年。2013年8月30日路来宝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时,被告刘磊、何丽以和路来宝共同欠银行贷款为由,向路来宝家人索要银行贷款。因路来宝在押,其家人经协商用路来宝的2台大型货车(车号为黑R55559、黑M34777)及原告的挖掘机1台偿还贷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玉喜与被告刘磊、何丽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与路来宝核实之后,债务属实,王玉喜自愿还款生效,否则王玉喜与刘磊(刘刚)债务抵押无效。”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磊、何丽将原告王玉喜的挖掘机拉走。原告王玉喜在处理以上事务时,因路来宝被刑事拘留,原告与路来宝无法见面。2013年12月10日,路来宝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路来宝见面,路来宝否认与被告刘磊、何丽在银行贷款的事实,并给王玉喜出具证明1份。原告认为,被告刘磊、何丽虚构和路来宝在银行共同贷款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得到路来宝的授权委托,因此,根据原、被告协议及相关事实,请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现代ROBEX挖掘机”1台(协议价值5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磊、何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11月27日在路来宝开庭时确认债务存在。12月7日原、被告协商挖掘机作价510000.00元并且被告将挖掘机拉走,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条件即为经过路来宝核实确认,现该条件已经满足。双方于12月7日履行了该协议,交付了挖掘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问题。
原告王玉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
证据一、“现代挖掘机”所有权证明及合格证各1份。证实原告王玉喜于2012年8月1日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王玉喜对该挖掘机有处分权。
证据二、抵押协议书2份。证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银行贷款而非其他债务,协议未经路来宝确认应认定无效。
证据三、收据1份。证实被告刘磊、何丽于2013年12月7日拉走挖掘机,约定价格为510000.00元,该份收据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拉车时路来宝仍在羁押无法核实真实情况。
证据四、路来宝书面证明1份。证实路来宝未与刘磊共同在银行贷款,未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抵押还款事务,抵押合同未经其同意,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抵押合同无效。
证据五、车辆抵押合同1份。证实刘磊、何丽于2013年12月11日在路来宝家拉走其他抵押物的事实,刘磊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
证据六,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王玉喜与被告刘磊、何丽商谈抵押事宜时,路来宝被羁押,人身自由受限制,原告与路来宝没有商谈抵押事宜的条件,且路来宝不知原告为其还贷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称该笔贷款是以被告名义借出由路来宝使用并且其承认;两份协议是附条件合同,证明不了合同无效。对证据四认可系路来宝书写,但与确认无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路来宝在笔录中证实了庭审当天见到了王玉喜,确认过路来宝与被告间的债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玉喜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抵押协议过程及替路来宝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双方当事人书写,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与被告刘磊提交的与路来宝的电话录音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法院依法作出,可以证实路来宝被刑事拘留、开庭、宣判的时间以及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磊、何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接待笔录1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代理人与路来宝谈话中谈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开庭时见到路来宝,应当谈到用车抵偿债务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笔录7张。证实路来宝欠刘磊600000.00元,是被告从银行贷款后给路来宝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温强出庭证言。证实路来宝与被告刘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路来宝认可抵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证实抵押事实的存在,也未证实路来宝与刘磊之间是贷款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之后不可能谈及抵押合同一事,被告用“应当”一词,说明被告是推断出抵押事宜,推断不成立,抵押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抵押合同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通话时没有告知在录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商谈欠款时诱导路来宝,为证实抵押合同有效;路来宝在电话录音中没有确认王玉喜为其抵押事实的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准确,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磊、何丽提交的证据一,证实路来宝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路来宝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路来宝对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偿还欠款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对被告与路来宝之间的债务并未直接参与,对其证言欲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证实在2013年11月27日与原、被告等人会见路来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组证据:
证据一,龙江银行账户查询1份。证实刘磊于2013年1月8日在龙江银行贷款300000.00元,截止查询之日已经还清。何丽、路来宝没有贷款。
证据二,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红星农场信用社账户查询4份。证实刘磊2008年4月2日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同年已经还清。何丽、路来宝没有贷款。
原、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路来宝进行了调查1份。证实路来宝与刘磊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7日开庭时路来宝见过王玉喜、刘磊及温强。关于是否谈及欠刘磊债务的事因当天人多混乱,记不清了。
原、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磊与路来宝系朋友关系。2012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刘磊通过银行贷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借钱给路来宝使用,二人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8月30日,路来宝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11月29日以贪污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玉喜与被告刘磊、何丽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约定:“甲方(王玉喜)将挖掘机和东方红1044两台大型农用车,抵押给乙方(何丽)替路来宝还债,甲方自愿将乙方在龙江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还清,车价以市场行情而定,多退少补,双方同意,将此协议书为据。注明:信用社贷款400000.00元,龙江银行贷款30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当日,双方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玉喜与刘刚(磊)债务抵押协议书一事,与路来宝核实之后如债务属实,王玉喜自愿还款生效,否则王玉喜与刘刚债务抵押无效。挖掘机大约价值550000.00元,大型农用车大约价值250000.00元,一切以市场行情而定。”2013年11月27日,路来宝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开庭期间,原、被告及路来宝的妻子、母亲、温强等人均与路来宝进行了会见。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到原告家要车,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何丽、刘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玉喜替路来宝用钩机还给刘刚贷款账,钩机作价510000.00元整,钩机以前的一切债务问题由王玉喜负责,在此之后归刘刚所有,以此为据,从今日起钩机再有任何问题由刘刚负责,与王玉喜无关”。2013年12月11日,路来宝母亲王玉华与被告刘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路来宝欠刘磊贷款人民币770000.00元整(包括利息),用路来宝名下两辆大型货车,车号为黑R55559、黑M34777和路来宝三舅王玉喜名下挖掘机抵销路来宝欠刘磊的一切债务,以后互不相欠任何债务,以此为据。车辆的一切手续由甲方提供”。王玉华于当日将2辆货车交付被告刘磊、何丽。
另查明,双方约定用于替路来宝抵债的挖掘机系原告王玉喜所有,车号黑R55559、黑M34777的2辆大型货车系路来宝所有。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约定用1044大型农用车做抵押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春节前将原告用于替路来宝抵债的挖掘机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来宝与被告刘磊、何丽之间是共同贷款还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挖掘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路来宝与被告刘磊、何丽之间是共同贷款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外甥路来宝与被告刘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共同贷款。理由是:一、从案件基本事实可见,没有证据证实路来宝、刘磊二人共同在银行有过贷款。本案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路来宝和被告刘磊始终对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路来宝与刘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共同贷款关系;二、从本案债务抵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据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前提是债务抵押,债务抵押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自愿将挖掘机抵押给乙方代替路来宝还债,甲方(王玉喜)自愿将乙方(何丽)在龙江银行和信用社贷款还清”;补充协议书中再次约定,“王玉喜与刘刚债务抵押协议书一事,与路来宝核实之后如债务属实,王玉喜自愿还款生效,否则王玉喜与刘刚债务抵押无效。”两份协议明确写清是债务而非共同贷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原告代替路来宝偿还的是欠款而非贷款。原告称是替路来宝偿还贷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路来宝、刘磊、何丽在银行的贷款情况可以证实,刘磊在银行有贷款,而路来宝、何丽在银行没有贷款。本院依职权调查路来宝,其承认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陆续向刘磊借款,并且刘磊在银行贷过款。与刘磊称通过银行贷款和其他方式借给路来宝钱的主张符合。刘磊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借钱给路来宝,双方并未在银行共同贷过款。与刘磊陈述二人系朋友,借给路来宝钱没有借据的事实主张相吻合。原告坚持主张称系路来宝与刘磊共同贷款,因偿还路来宝与刘磊共同在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含有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理由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玉喜将挖掘机抵押给何丽替路来宝还债”。本案中,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形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随后补充签订协议书,即:“与路来宝核实之后如债务属实,王玉喜自愿还款生效。”该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是双方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所附条件必须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条件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要件,该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当原、被告在路来宝开庭当天与路来宝会见核实债务属实之后,该条件即成就,合同即生效。二、从时间顺序上看,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玉喜与被告刘磊、何丽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11月27日路来宝开庭时原、被告会见过路来宝,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路来宝的笔录可以认定,路来宝承认欠款事实存在,承认开庭时与双方有过会见。原告在会见路来宝之后的12月7日,在二被告到原告家要车时,原告即交付了抵押的挖掘机,符合双方的附条件约定,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正常的思维逻辑,且原、被告在交付车辆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书写内容十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路来宝和刘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与路来宝之间借贷事实明知,被告并未对原告虚构事实。原告称在会见过程中未与路来宝核实借贷事实而自愿交付挖掘机,有悖常理,也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协议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实现。三、上述事实和证据均可佐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11月20日约定的两份协议和12月7日收据中所约定的各项内容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
关于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挖掘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交付和受偿挖掘机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判令其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现代ROBEX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原告王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闫晓丽
审判员 祁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佟 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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