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马星军,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斌,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星军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以下简称赵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陶磊、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赵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王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原告由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安排在赵光供电局“二线”,工资标准是在岗干部。被告从1998年对原告取消了回收率奖和年终奖;2002年劳动合同中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条款也没有执行;农垦企业普调工资被告拖四年之后才执行;科技津贴每月应发110.00元,被告只发100.00元,均无任何依据。
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至2012年被告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两倍工资。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向原告补发回收率奖奖金17000.00元、年终奖4000.00元、绩效工资50000.00元、普调工资8000.00元、科技津贴500.00元。以及2008年后的两倍工资90000.00余元。并依法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
原告马星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劳动合同4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有关其干部身份的问题,不是法院审理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以前的合同版本均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合同项目符合劳动者本人具体岗位的予以填写,不符合的项目是空白的。但这不影响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1997年、1998年等年度工资表10页,证实原告马星军当时的实发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马星军1999年统一调整工资审批表1份,证实马星军工资调整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马星军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马星军是受聘在岗技术员,应享受技术员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聘书聘用期限至1993年已截止。
证据六,赵光供电局对马星军上访答复信1份,证实马星军的身份、1997年在岗工资,本人档案等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北垦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光供电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补发的各项工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退休前符合规定的工资项目被告均已按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发放,不存在欠发情况。被告依据劳动法规定,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及工资水平,原告如认为其退休前有需被告补发的工资项目未解决,该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应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自1997年下岗“内养”至2012年退休,每月均按月领取工资,对其本人的工资内容和项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包括回收率奖、年终奖、绩效工资、科技津贴以及补发普调工资。这些项目是否发放,原告是明知的,也是可以与单位他人比对的,这是日常生活经验。但是原告在退休前的15年里,从未就上述工资项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也是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光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农村电气化局关于在对代管农垦、森工系统供电局职工提前离岗休养问题的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工资待遇均执行电力系统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追溯力。
证据二,黑河电业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对原告工资待遇标准依据的政策规定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原告认为,该复查意见对原告在赵光供电局划归黑河电业局管理之前工资的变动理由未作出答复,所以此份答复对原告无意义。
证据三,赵光供电局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1份,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被单位做下岗处理,此后按内养职工身份至2002年9月企业划归管理后仍未上岗,现已退休。原告认为其从未对此份证据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以该合同书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997-2012年不应当仅签1份合同。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原告1997年-2012年工资普调说明1份,证实被告自1997年3月至2012年12月退休期间符合内退职工工资的普调标准。原告对说明中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
证据六,被告出具的原告1997年-2012年科技津贴明细1份,证实按中级职称标准为原告发放津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扣发和停发津贴的依据。以此计算被告共苛扣原告1708.00元。
证据七,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工资等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人民法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认为此份判决书虽然已生效,但是不能证明其没有异议,被告无权扣减原告的工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因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证据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其1997年后至其退休前的工资待遇问题,但是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欲证明的其他实体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星军自1991年起任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供电局局长,1996年12月28日,被赵光农场供电局的上级单位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免去局长职务。此后,原告不再担任赵光农场供电局局长职务,在被告单位未从事具体工作,但原、被告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12月原告退休。原告马星军于2014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其1997年起至退休前的回收率奖、年终奖、绩效工资、普调工资、科技津贴以及2008年后的两倍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马星军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北垦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马星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退休前,原、被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马星军要求被告补发其1997年起至2012年12月退休前的回收率奖、年终奖、绩效工资、普调工资、科技津贴以及2008年后的两倍工资等项请求,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自1997年后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退休,原告至迟应当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次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以后因未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被免去供电局局长职务后,虽然在被告单位未从事具体工作,但双方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后至2012年12月原告退休前,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08年12月31日起的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
综上,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致,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星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10.00元,由原告马星军自行承担。
审判长  闫峰
审判员  陶磊
审判员  赵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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