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高瑞,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马红红,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玉臣(系原告高瑞舅舅),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李侠(系张力君妻子),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明,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周广海,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高瑞、马红红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以及张力君(已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高瑞、马红红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祁红艳、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张力君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本案中止诉讼后,张力君的法定继承人李侠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瑞、马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臣,被告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瑞、马红红诉称,2011年其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25号楼为赵志强工作,因赵志强无现金为其支付工资,后经双方协商,赵志强用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5号楼1单元503室抵顶其工资。2014年6月,张力君依据其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签订的赔偿协议侵占、入住了原告的楼房。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样。确认张力君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原告高瑞、马红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楼房,要求被告返还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收据不是赵志强本人书写,且该收据出具时间是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以下简称襄河农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三方签订协议后形成的,该收据应当无效。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争议楼房由赵志强承建,赵志强有权处分该楼房。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在襄河农场、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三方签订协议后赵志强已无权处分该楼房,且根据该协议楼房销售由赵志强负责,但所有权并不归属赵志强。
证据三,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该协议内容、程序不合法,是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不是法律文书。且第三方无权要求撤销或确认该协议无效。
证据四,陈志军购楼收据复印件4份,证实赵志强一直用这个公章出售楼房。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六,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实法院裁定书已经认定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楼、25号楼是赵志强开发、承建的。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体现的是执行环节的过程,只是对标的物依法执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祥和二期22号楼、25号楼售楼表复印件2页,证实赵志强用楼房抵顶原告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票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赵志强死亡后已由被告周广明保管,原告出具的该证据经过涂改。
证据八,襄河农场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的整改指令书1份,证实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5号楼由赵志强开发建设。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襄河农场、冠安建筑公司和赵志强的三方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实被告周广明干扰对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楼、25号楼的处分。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当时周广明动用的是法院查封的楼房,并不是赵志强的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付款票据复印件4份,证实赵志强在建设楼房过程中支付工程款项,与周广明无关。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赵志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侠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被告是在与楼房的开发商达成协议后取得房屋的,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效。并且被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如果如原告所述,即使构成侵权也是原告与楼房开发商之间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张力君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达成的协议原告无权确认无效。综上,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均同意被告李侠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祥和二期22号、25号楼售楼表2页,证实赵志强并未将本案争议楼房出售,也未用其抵顶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对争议楼房赵志强有权承建和销售。
证据二,黑龙江省襄河农场2010年住宅楼建设项目协议书1份,证实周广明有权销售本案争议房屋。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
证据三,周广明与赵志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襄河农场祥和小区由周广明及赵志强共同投资建设,开发主体是周广明,周广明有权销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赵志强有权销售楼房。
证据四,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赵志强死亡后,有关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25号楼的债权、债务由周广明负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25号楼在赵志强死亡后无人管理,但不能由周广明处分他人财产。
证据五,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2011年12月20日后赵志强无权再处置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25号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赵志强一直在销售楼房。
证据六,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赵志强的笔体与原告的收据不一致。原告认为赵志强是个体经营,票据不是必须由其本人开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三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张力君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合法。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周广明无处分权,该协议无效。
证据八,住宅楼房预售合同1份及收款票据2页,证实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已为张力君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周广明无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证据九,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解除查封后房屋归被告周广明所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襄河农场副场长李永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0日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李侠、周广明、周广海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襄河农场祥和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材料。证实本案争议楼房的建设单位是襄河农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亦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可以证实赵志强投入资金开发建设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楼、25号楼,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欲证实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欲证实该协议无效以及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周广明处,且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襄河农场祥和小区楼房的销售情况,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依法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原件不符,对该证据证实的该问题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证实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约定由冠安建筑公司开发建筑襄河农场祥和小区,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实赵志强投入资金对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2号楼、25号楼进行承建,对该证据证实的该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欲证实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可以证实襄河农场祥和小区在开发过程中,各方对该工程开发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可以证实张力君已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入住手续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未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襄河农场副场长李永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实2011年12月20日,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襄河农场祥和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楼房的建设单位是襄河农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张力君在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发包的工地上施工,在工作期间从四楼滑下,造成其右肘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张力君要求被告周广明、周广海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9月24日,张力君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在本院龙镇人民法庭第二办案组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广明、周广海赔偿张力君7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用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5号楼一单元503室楼房抵顶70000.00元,同时对楼房的交付时间,交付手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河祥和二期项目部与张力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购房收款票据。并于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张力君交付了楼房。张力君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现该房屋由张力君妻子即被告李侠居住。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襄河农场祥和小区二期住宅楼,其建设单位是襄河农场。2010年4月20日,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冠安建筑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被告周广明是该项目负责人。
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广明与赵志强签订协议,约定襄河农场祥和小区二期22号楼、25号楼,由其与赵志强共同开发,后赵志强亦对该楼的建设投入了资金。2011年12月20日,襄河农场、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2月20日后,禁止赵志强私自销售祥和小区二期22号楼、25号楼。赵志强即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共计16套房屋的钥匙交予襄河农场。
2012年6月3日,襄河农场与冠安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赵志强已死亡,由被告周广明代表冠安建筑公司对22号楼、25号楼在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又查明,赵志强在襄河农场祥和小区二期22号楼、25号楼开发建设过程中,投入了部分资金,并出售、收取了部分售楼款,其与冠安建筑公司及周广明未就各方投资及收益等情况进行结算。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张力君因其在被告周广明、周广海发包的工地上施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与周广明、周广海就其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周广明、周广海赔偿其70000.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该协议程序不合法,是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该协议的形成,不存在程序合法与否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张力君与被告周广明、周广海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力君与周广明、周广海为履行赔偿协议,是否可以用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5号楼1单元503室抵顶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力君与周广明、周广海经协商可以以楼房等财物折价抵顶赔偿款项,前提应当是当事人对财物享有相应的处置权。本案中,原、被告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张力君是否有权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在张力君死亡后,被告李侠是否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以及原告高瑞、马红红是否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襄河农场是祥和小区二期住宅的建设单位,其与冠安建筑公司约定,由冠安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并准许冠安建筑公司出售所建楼房,所以冠安建筑公司依法有权处置本案争议楼房。虽然2011年5月28日,冠安建筑公司负责人周广明与赵志强约定与赵志强共同开发建设该项目的22号楼、25号楼。但是,2011年12月20日,襄河农场、冠安建筑公司、赵志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禁止赵志强私自销售楼房,在2011年12月20日后,赵志强已无权再处置祥和小区22号楼、25号楼。所以,原告高瑞、马红红关于赵志强于2012年1月19日用本案争议楼房抵顶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周广明、周广海与张力君约定以楼房抵顶赔偿款项。因被告周广明系冠安建筑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冠安建筑公司与张力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购房收款票据,并交付了楼房。所以,张力君取得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高瑞、马红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襄河农场祥和小区25号楼1单元503室。所以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样,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赵志强拖欠其工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其无权要求将已由被告李侠取得的楼房用以抵顶赵志强欠其的工资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瑞、马红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由原告高瑞、马红红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祁红艳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佟 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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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