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商初字第36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建设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男,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男,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建民,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男,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淑艳,女,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诉(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公司)、梁建民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祁红艳、陶磊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二龙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龙江建筑公司位于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房屋3套。被告黑河三建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垦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继续审理本案,因被告梁建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梁建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建民向本院邮寄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智、骆淑艳代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蒋雪峰,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梁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智、骆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龙山农场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签订了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但是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将工程转包给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发生工人追讨欠薪事件,在龙江建筑公司、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不妥善处理及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606750.00元,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负责人梁建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垫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606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二龙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凭条3页及付款明细95页,证实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龙江建筑公司认为其未核对该证据,对其不予认可。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其对该欠条的出具过程不清楚。被告梁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是在梁建民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其本人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签署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书、龙江建筑公司的承诺书各1份,证实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工人工资有给付义务。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梁建民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证据三,龙江建筑公司与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龙江建筑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项目转包。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江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黑河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梁建民,安达分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在安达市的一个工程项目,梁建民以安达分公司的名义与龙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黑河三建公司无关。被告梁建民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梁建民。
证据四,黑河三建公司及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黑河三建公司和黑河三建公司安在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安达分公司是黑河三建的下属单位。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河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达分公司与龙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其并不知情。被告梁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各1份,证实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梁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签收。
证据六,证明1份,证实被告梁建民是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在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施工的负责人。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梁建民个人出具的,与黑河三建公司无关。被告梁建民认为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龙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垫付工人工资时未通知被告,对是否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被告均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未经被告核对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行垫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并不是工人工资的给付主体,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江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达小区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票据明细复印件174页,证实被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龙江建筑公司给梁建民个人拨款与其无关。被告梁建民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二,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证实被告梁建民拖欠龙江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龙江建筑公司与梁建民个人结算与其无关。被告梁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黑河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梁建民并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龙江建筑公司与梁建民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黑河三建公司成立安达分公司是为了承建在安达市的工程项目,安达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的权利,被告对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项目并不知情,该行为属于梁建民的个人行为,所以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建民辩称,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二龙山农场、龙江建筑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并不拖欠工程款项,实际是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后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纠纷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建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证实二龙山农场、龙江建筑公司扣除被告梁建民工程款抵税金,但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发生滞纳金六十六万余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二,电气内线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书1份,证实工程中的小区电照工程是由龙江建筑公司委托给曲雷进行施工的,与曲雷约定的价格是38.00元/平方米,但与梁建民结算是按50.00元/平方米结算的,此项即非法占有梁建民354117.24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招标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龙江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该证据无实际意义。被告黑河三建公司认为该工程属于梁建民的个人行为。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梁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出具该欠款凭条时未经核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在该付款明细中,对王金友付款的50000.00元,因在付款前并未取得被告梁建民的签字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约定由龙江建筑公司开发建设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龙江建筑公司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可以证实龙江建筑公司将龙达小区的工程建设承包给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证实黑河三建公司和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证实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建民是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在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负责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被告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梁建民在工程款项拨付、结算过程中形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梁建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是被告梁建民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开发建设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其中双方约定,被告龙江建筑公司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
2010年5月10日,龙江建筑公司与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垦人社监令字(2011)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期间,拖欠李金彦等129人工资2260000.00元,责令其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因其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二龙山农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先后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556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建民系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二龙山农场在支付工人工资前,经被告梁建民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0年5月24日,二龙山农场与龙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龙江建筑公司承建,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龙江建筑公司与二龙山农场签定的开发建设协议。
又查明,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项目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对外销售并收取了房屋价款。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约定,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项目,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应当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因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原告二龙山农场作为龙达小区的建设单位,已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由其开发建设龙达小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等不应当由原告二龙山农场承担,原告二龙山农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在与原告二龙山农场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约定,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但因施工单位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二龙山农场垫付了工人工资,所以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应当对此与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民是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建设龙达小区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人工资数额应当由其确认。本案中,原告二龙山农场在垫付工资前已由被告梁建民签字确认的李金彦等人的1006750.00元、李岩文200000.00元、赵艳伟250000.00元、高峰100000.00元,合计1556750.00元,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给付原告二龙山农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龙山农场支付的王金友50000.00元,因未经被告梁建民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金友支付的50000.00元是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的龙达小区工人工资,所以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垫付的工人工资15567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梁建民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1.00元,财产保全费3620.00元,公告费280.00元,合计23161.00元。由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62.00元,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自行承担599.00元。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祁红艳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 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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