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22号

原告于景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冰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声,男,汉族。

被告秦学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红彬,男,汉族。

原告于景富因与被告秦学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的应付工程款644137.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14.00元。2015年3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4日被告秦学明以突发脑出血正在外地治疗,无法按期参加庭审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7月7日、7月21日3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晶、钟声,被告秦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闫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利华、刘承亮、王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富诉称:秦学明系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的经理,2009年5月7日,秦学明以其个人名义向于景富借款500000.00元用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工程项目,为此于景富与秦学明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月息8厘,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由秦学明加倍支付逾期部分利息。

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秦学明向于景富借款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于2014年12月2日,为于景富出具了三份《转账审批单》,同意将其存储于建设农场的工程款共计919004.99元支付给于景富,用以偿还所欠于景富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结果于景富只取得债权274877.99元,于景富为秦学明出具了收据,其中收到本金137000.00元,利息137877.99元。

秦学明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于景富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000.00元,支付利息385651.00元(自2009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748651.00元。

被告秦学明口头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于景富提交的协议书显示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景富并未向秦学明主张权利,因此该债务已转为自然之债,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二、2014年12月2日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还款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其自愿履行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除向于景富支付的274877.99元,秦学明不再承担其他债务;三、根据于景富在起诉中的自认已偿还利息137877.99元,而其利息计算的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因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还款期限在其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所偿还的上述利息应从其主张的385651.00元的利息中扣除;四、于景富只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据证明秦学明与于景富的借款合同,于景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将协议书中的500000.00元实际交付给秦学明,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五、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如于景富无法处分担保房产利息按8厘的双倍计算,于景富没有处分担保房产是因其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如计算利息应当以月息8厘计算。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口头辩称:诉讼时效与秦学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是由于景富与秦学明之间形成的,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没有与于景富签订任何的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向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转账行为并不是对秦学明职务行为的一种确定,只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与秦学明有账,并不像于景富所陈述的,秦学明将钱转给谁,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不做核实。

原告于景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农场住宅小区12、13、16号楼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份,欲证实该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经建设单位建设农场、监理单位黑龙江省东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黑龙江北安农垦设计院、施工单位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联合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负责人是秦学明且在验收报告上有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印章,秦学明只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一个负责人,系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承担。

证据二,协议书1份,欲证实3个问题:一、在建设农场12、13、16号住宅楼施工期间,秦学明与于景富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月息8厘,从2009年5月7日开始计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以月息8厘为基础加一倍,即月息1.6分。二、在借款协议书的最下方秦学明书写了其妻子霍富娟在农业银行的账号:08—827000460007808,于景富于2009年5月7日或8日将500000.00元汇入霍富娟的账户,于景富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借款担保人有5位,分别为王成、王利华、何洪涛、涂洪伟、刘承亮。协议书上用来抵押的房产不是抵押权人名下的房产,担保人用他人的房产作为抵押是违法的,因此于景富无权出售,房产抵押无效。

证据三,转账审批单3份、转账通知单2份、收条1份,欲证实2个问题:一、2014年12月2日,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秦学明借款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为于景富出具了3张转账审批单,同意将其存储于建设农场账户上的919004.99元工程款用于偿还秦学明欠于景富的债务。在3张转账审批单上,其中一张转出单位意见栏加盖着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余2张转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着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法人印章,在转出人签字一栏有秦学明的签字,在承受人一栏有于景富的签字,因此该转账审批单完全可以证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于景富与秦学明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和承受。二、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从其存储于建设农场账户上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划拨2笔债权,一笔是75000.00元,一笔是199877.99元,两笔合计274877.99元,于景富于2014年12月31日为秦学明出具了收条,经双方确认,274877.99元包括本金137000.00元,利息137877.9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秦学明尚欠于景富本金363000.00元,利息385651.00元。

证据四,证人王利华、刘承亮、王成出庭证言。欲证实秦学明盖楼缺少资金向于景富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于景富当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1份,该份协议书与于景富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是一式两份,在该份协议书上于景富为了延续诉讼时效在2012年11月19日让秦学明重新签字捺印,秦学明做出了保证在2013年底还清欠款的承诺,欲证实:一、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底开始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于景富在2015年3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于景富已经履行了支付5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否则秦学明不会在时过3年之后仍然承诺还款;三、秦学明的签字是在6位保证人的签名之下,秦学明将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11年11月30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对此变更履行期限的事实6位担保人既不知情更未同意,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约定的1.6分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秦学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建设农场保管,于景富不是该证据显示的4个单位中的任何一个,无权自行调取该证据,该证据中秦学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即使秦学明确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也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只显示了借款日期,并不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建造12、13、16号楼之间,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二、加倍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不处分房产的前提下,并非只要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支付;三、于景富称担保人所提供的房产并非担保人名下的自有房产,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于景富应提交相关的不动产产权登记以证明其主张;四、于景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房产非担保人所有又同意其提供担保应自担风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刘广久、刘彦岑、何红涛、王成名下提供的担保房产均为其自有,于景富有权处分上述房产;五、如果于景富确将协议书中的借款全部汇入霍富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应当到银行调取相关汇款凭据以证明确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秦学明,否则该账号只能显示当时借款时秦学明提供了汇款的账号名称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对证据三中加盖建设农场公章的2份转账审批单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转账审批单原件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原件明显能够看出已被撕毁,后又粘贴在一起且申请转账的原因为转出工程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所转出的款项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尤其是转出的644137.00元明确转出的是工程款,可能是于景富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之间有工程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转账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均证实没有看到于景富将本案中所涉及的500000.00元交付给秦学明,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同时3位证人均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建筑施工当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理人无法确认该处签名是否为秦学明亲笔所签,需秦学明本人确认后再对该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一种施工状态不能证明施工就与借贷行为有关,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于景富的借款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失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认可秦学明的借款行为,恰恰证明了是秦学明的个人行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与秦学明有业务往来,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认可给秦学明转账,秦学明给谁转账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观点与秦学明代理人一致。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违背举证规则的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实,该份证据法庭不应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秦学明认为该证据是由建设农场保管于景富无权自行调取,因该证据与本院依于景富申请调取的《2008年建设农场12、13、16号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农垦北安建筑公司在建设农场开发建设12、13、16号住宅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秦学明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秦学明对其中被撕毁的第三份转账审批单原件有异议,对其他2份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虽然第三份审批单被撕毁,但与前两份审批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农垦北安建设总公司与秦学明均同意向于景富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秦学明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3位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因3位证人均为于景富与秦学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其所证实的秦学明向于景富借款500000.00元用于盖楼的事实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秦学明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于景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证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组织秦学明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同时对于景富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当庭进行了训诫。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秦学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2008年建设农场12、13、16号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一份,原告欲证实秦学明向于景富借款用于该工程,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施工单位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秦学明只是在负责人处签字,是签约代表,秦学明的举债行为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经营行为,其应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秦学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与建设农场之间曾经签订过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协议,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指明12、13、16号楼由秦学明个人承建且该证据中无法显示于景富所出借的500000.00元用于该项工程中,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的公章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公章,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也没有开发建设备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秦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的真伪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放弃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证据与于景富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2009年在建设农场开发建设住宅楼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秦学明因盖楼缺少资金向于景富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并由刘承亮、王利华、何洪涛、涂宏伟、张安星、王成等人用其自有或亲属所有的楼房做担保。同时约定如不处理房产的情况下,逾期部分利息由秦学明加一倍支付。债务到期后秦学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景富亦未处理担保房产。2012年11月19日于景富向秦学明索要借款,秦学明在原借款协议上重新写下“上述借款保证在2013年还清”字样并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日由秦学明经办,经建设农场同意将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及其直属第一项目部名下在建设农场的债权919004.99元分三笔转让给于景富以偿还秦学明所借款项。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第一笔75000.00元及第二笔199877.99元债权已由于景富承受,第三笔644137.00元,秦学明以需向建设农场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将转账审批单撕毁而未转让成功,本院依法查封的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名下的工程款644137.00元即为该笔款项。在承受债权后于景富于2014年12月31日为秦学明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秦学明借款本金137000.00元,利息137877.99元。”

另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秦学明作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自行筹集资金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其按单位规定比例上缴规费,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9月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建设农场签订了开发建设12、13、16号住宅楼协议,亦系由其作为负责人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该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开工,10月28日竣工。本院依据原告于景富的申请,查封的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名下在建设农场的工程款644137.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14.00元、均系被告秦学明自行投资,在上缴单位规定的规费后形成的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学明向原告于景富借款5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秦学明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学明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秦学明对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74877.9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经本院与秦学明当面核实,秦学明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000.00元,所以被告秦学明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秦学明,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秦学明交付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学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月息8厘,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如不处理房产的情况下,逾期部分利息由秦学明加倍支付。”这是原、被告双方约定附选择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可以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也可以选择由被告支付双倍利息清偿债务。本案在债务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其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秦学明称于景富没有处分担保房产是因其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如计算利息应当以月息8厘计算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3000.00元(500000.00元-137000.00元),利息386479.01元(500000.00元×0.008元/30天×82天(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每月按30天计算)即26933.00元+500000.00元×0.016元/月×60月(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即480000.00元+363000.00元×0.016元/月×3月(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即17424.00元=524357.00元-137877.99元)]合计749479.01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合计74865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学明签订借款协议后,秦学明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借款协议上重新写下“上述借款保证在2013年还清”并签字捺印,是对还款期限重新达成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在秦学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重新计算,虽然秦学明未明确2013年的具体还款时间,但2014年12月2日秦学明向原告转让债权偿还欠款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综上,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秦学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秦学明将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及其直属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于景富以偿还其借款,因该债权是秦学明个人投资经营所形成的,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庭审中亦辩称是与秦学明之间有业务往来,秦学明给谁转账与其无关,可见该转让债权行为是秦学明向于景富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对秦学明职务行为的确认。本院依法查封的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名下的工程款644137.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14.00元,均系秦学明个人经营所得,原告于景富可以要求秦学明用其偿还所欠借款。但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于景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秦学明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学明偿还原告于景富借款本息74865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286.00元,由被告秦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付长林

审 判 员  李宝才

代理审判员  赵校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卓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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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