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1号
原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晓春,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翔涛,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季文明,男,黑龙江省农垦北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镇政府)诉被告农垦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农垦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2015)垦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农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季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垦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张翔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安农垦交警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北垦公交认字(2013)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主要责任,龙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龙镇政府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农垦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农垦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24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为由,作出黑垦公交不受字(2013)第004号《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农垦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龙镇政府诉称,2013年7月31日晚8时发生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与龙镇农场交界处龙源桥的交通事故,由北安农垦交警队作出北垦公交认字(2013)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的妻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农垦交警支队责令北安农垦交警队重新调查此案。龙镇政府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北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主要责任,龙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龙镇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农垦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龙镇政府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核受理决定。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龙镇政府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农垦交警支队北垦公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农垦交警支队北垦公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的妻子提出复核申请后,农垦交警支队责令北安农垦交警队重新调查、认定。北安农垦交警队00009号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龙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农垦交警支队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龙镇政府的复核申请未予受理。
被告农垦交警支队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因本案摩托车驾驶员的家属已经复核一次,故龙镇政府的重复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农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了田晓春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龙镇政府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前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农垦交警支队对原告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田晓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原告庭前不知道,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举证规则进行庭前证据的提交和交换,且田晓春对该责任认定知情与否不影响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8时发生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与龙镇农场交界处龙源桥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死亡,经北安农垦交警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的妻子遂向农垦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农垦交警支队责令北安农垦交警队重新进行调查。北安农垦交警队重新调查后,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镇政府不服,向被告农垦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为由,作出《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北安农垦交警队作出的北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原告龙镇政府追加为当事人并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北安农垦交警队先后两次作出北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和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8号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负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农垦交警支队决定,北安农垦交警队重新调查,在未通知原告龙镇政府参加调查的前提下,作出北垦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苏文章承担主要责任,龙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被告农垦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农垦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24日对龙镇政府的复核申请,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为由,作出黑垦公交不受字(2013)第004号《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黑垦公交不受字(2013)第004号《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农垦交警支队黑垦公交不受字(2013)第004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农垦交警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垦交警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杨 蓓
审判员 吕 伟
审判员 祁红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