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16号
原告于某甲,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明。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期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离家去山东打工,两、三年后被告对生活等各方面要求比较高,原告满足不了被告的要求,二人便经常吵架,最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与他人私奔,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音信。
证据三、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主要证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生有一子于某乙,2003年1月10日出生。
对于原告于某甲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某乙,200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已七年之久,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尽到做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组建家庭后,理应相互照顾、相互扶持,而被告王某某却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在此期间原告只能自行支撑家庭,照顾孩子,被告未尽到做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乙(2003年1月10日出生)由原告于某甲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燕灵
审判员 王加民
审判员 栾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