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商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清河镇分理处,住所地清河林业局中心大街。
负责人王晓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清河镇分理处主任。
被告胡宝昌,男,汉族。
被告胡宝良,男,汉族。
被告袁兴文,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清河镇分理处诉被告胡宝昌、胡宝良、袁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清河镇分理处负责人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昌、胡宝良、袁兴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胡宝昌、胡宝良、袁兴文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自愿组成同一连保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为三年可循环非自助,在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三年期可循环非自助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宝昌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5年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胡宝昌未能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宝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宝昌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4864.7元,被告胡宝良、袁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宝昌、胡宝良、袁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理由:该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客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胡宝昌与被告胡宝良、袁兴文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自愿组成同一连保组,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为三年可循环非自助,在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三年期可循环非自助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在合同约定期内还款按正常年利率9.6%计息,逾期3个月内还款加罚息50%——月利率为1.2%,超过3个月还款加罚息100%——月利率1.6%计息。合同2015年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胡宝昌未能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宝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宝昌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胡宝良、袁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被告胡宝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864.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宝良、袁兴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宝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清河镇分理处贷款5万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864.07元;
二、被告胡宝良、袁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判决被告给款项,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0元减半收取585.80元由被告胡宝昌、胡宝良、袁兴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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