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肇法执字第119号
申请执行人岳德武,男性,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肇东市。
被执行人代群利,男性,1978年6月25日出生,地址肇东市。
被执行人王兵,男性,1982年1月7日出生,地址肇东市。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岳德武申请代群利、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代群利、王兵应支付申请人岳德武案款286000.0元,案件受理费2975.00元承担执行费419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代群利、王兵暂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肇法执字第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黎作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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