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492号
申请人:马玉龙,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红旗镇付业场1组。
被执行人:沈良华,男,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新合街。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前履行(2015)新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3,150.00元给付义务。
申请人马玉龙与被执行人沈良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良华从11月30日给付申请人马玉龙3,000.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30日给付申请人马玉龙2,000.00元,至案件款23,150.00元止。申请人放弃利息。二、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给付。经合议庭评议,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新执字第492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杜俊峰
执行员 : 吴 盛
执行员 :付长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