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431号

申请人:牟振波,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十委。

申请人:陈秀峰,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三队。

申请人:王茂庆,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林场。

申请人:周加君,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九队。

申请人:苏立波,女,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九队。

申请人:段学信,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九队。

申请人:刘长春,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九队。

被执行人:刘祥军,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九队。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0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9月0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9月12日前履行(2015)新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876,676.75元给付义务。

申请人牟振波、陈秀峰、王茂庆、周加君、苏立波、段学信、刘长春与被执行人刘祥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祥军在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牟振波、陈秀峰、王茂庆、周加君、苏立波、段学信、刘长春案件款1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1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760,316.75元案件款。被执行人刘祥军在2015年11月15日前不得在给付100,000.00元前把收的玉米及黄豆卖掉。申请人牟振波、陈秀峰、王茂庆、周加君、苏立波、段学信、刘长春放弃对被执行人刘祥军索要利息的权利。二、执行费12,772.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新执字第431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杜俊峰

执行员 : 吴 盛

执行员 :付长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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