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春彬,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边防大队转业军官,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娄可洲,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怀林,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林,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思远,,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宁镇逸家装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凤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怀林、黄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东宁县东宁镇振华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居民王春彬因楼上602室居民吴富强2周岁的儿子经常跑跳玩耍产生噪声,找吴富强家人理论,被吴富强妻子宫然及其外甥女纪思远推出门外。王春彬妻子陈凤英听到其丈夫与宫然等人争吵后拿着拖布上了6楼,用拖布打了纪思远头部一下,造成纪思远头部轻微伤。后吴富强及妻子宫然与王春彬、陈凤英发生厮打,吴富强用拳头对王春彬殴打,造成王春彬头颈颜面及右小腿多处软组织受伤。东宁县公安局对陈凤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吴富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当事人报案后及时出警,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登记、告知、审批、处罚等程序,法律程序合法。对当事人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说明,经过查明了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是真实、客观的。原审原告陈凤英所述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侮辱、胁迫和欺骗的手段,逼迫其承认殴打对方当事人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在调取资料时了解到,第二次询问时间是2013年4月7日,陈凤英提出申请是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具体的情况说明,因本案是普通治安案件,不需要刻录光盘长久保存,且在本年度的所有治安案件中均无影像和录音资料保存,涉及本案的影像资料也已经自动删除,故陈凤英所称询问时实施暴力、侮辱、欺骗和胁迫等手段无证据证实。本案中,陈凤英及丈夫王春彬与楼上居民吴富强及妻子宫然、外甥女纪思远因噪声一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第三人纪思远头部外伤系在厮打中由陈凤英挫打所造成的,陈凤英应负相应责任。东宁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凤英承担。
上诉人陈凤英上诉称:1.原审被告认定陈凤英殴打他人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陈凤英制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2.公安机关认定陈凤英殴打他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较重;3.公安机关认定陈凤英殴打他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先后两次拿走原告家两把拖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4.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东宁县公安局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陈凤英殴打他人,有本人和纪思远、吴富强、宫然、王春彬的陈述、纪思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扣押陈凤英殴打他人工具拖布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对陈凤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公安机关在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陈凤英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殴打他人工具适用法律正确;3.公安机关扣押作为证据的物品拖布程序合法,不存在扣押两把拖布的问题;在对陈凤英进行第二次询问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4.上诉人陈凤英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东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凤英);3.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吴富强);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涉及陈凤英、吴富强的东宁县公安局第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陈凤英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东宁县公安局对陈凤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手续完备。
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15日陈凤英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7日的《传唤证》,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陈凤英的丈夫王春彬因楼上602室居民吴富强2周岁儿子在室内跑跳玩耍产生的噪声较大,感到影响其正常生活,找到楼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争吵厮打。王春彬妻子陈凤英听到争吵后,拿着拖布到楼上602室,双方多人发生打斗,造成纪思远头部受轻微伤;2.吴富强的《询问笔录》,证明纪思远被陈凤英用拖布砸了头部一下,吴富强、宫然、王春彬、陈凤英发生厮打;3.吴富强的伤情《诊断书》,诊断吴富强为“眼部皮肤裂伤”;4.纪思远的《询问笔录》,证明头部外伤系陈凤英用拖布挫打所致;5.纪思远的伤情鉴定,证明头部挫伤属轻微伤;6.王春彬的《询问笔录》;7.王春彬的伤情《诊断书》;8.宫然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春彬妻子陈凤英用拖布挫打纪思远头部,造成纪思远轻微伤;9.公安机关扣押陈凤英殴打他人使用工具拖布的相关手续及实物照片。
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陈凤英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二位证人张某(陈凤英的母亲)、陈某(陈凤英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二、三点钟公安局来到家中拿走了拖布。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东宁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以上诉人陈凤英涉嫌殴打他人立案受理,根据吴富强、宫然、纪思远的询问笔录及陈凤英的陈述和申辩、扣押的拖布及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对陈凤英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凤英提出公安机关对其第二次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陈凤英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自认“拿着拖布冲他们三个人挫搥了几下子”,询问笔录中有陈凤英签字,其认为只有一处是本人签字而其他不是自己签字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凤英提出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先后拿走其两把拖布没有履行扣押手续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东宁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一把拖布予以扣押,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履行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手续,但陈凤英拒绝签字。陈凤英所述的第二把拖布被扣押问题,仅提供了两个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凤英提出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询问过程中有虐待、变相体罚和违法行为的主张,因陈凤英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