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工业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董晨,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工联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健康街1号。

法定代表人娄可洲,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琨,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法治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朴浩林,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光明边防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超,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董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琨、朴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许,原审原告董鹏与董晨、唐晓雪、张洹、刘勇在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帝壹麦歌厅唱歌。在歌厅三楼董鹏与另外来唱歌的原审第三人金超因上厕所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唐晓雪帮助董鹏推搡并拉扯金超,致使金超被打倒在走廊地上。此时金超一方的董铭言喊出了同伙杜飞、杜晨、赵文昭、杲大志、初海琦、庄培阳、王文博等人,双方相互撕打,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董鹏一方刘勇报案后,由东宁县公安局光明边防派出所受理,受理后光明派出所安排由关伟、王凯、郭择星、朴浩林等多名干警对参与本案殴打他人的11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时段的视频监控资料。东宁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东公(光)行罚决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东宁县公安局从接警、受案、询问、承办、审批、处罚等都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对结伙的认定是结合了对所有参与打仗人的询问和视频监控资料综合认定的,认为案件发生突然,唐晓雪在该案件中是支持帮助了董鹏殴打金超,原审法院认为东宁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正确。董鹏认为该案不构成结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规定及案例,并当庭作出了不构成结伙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董鹏没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证实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故对董鹏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东公(光)行罚决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董鹏上诉称:董鹏与董晨没有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审认定结伙殴打他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董鹏处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宁县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东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延长治安案件办案期限审批表;3.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东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五份证据证明:东宁县公安局对董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

第二组证据:1.董鹏的询问笔录;2.金超的询问笔录;3.唐晓雪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东宁镇帝壹麦歌厅调取的22时20分至22时40分案发时段的视听资料;证据5.金超于2013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该五份证据证明: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董晨、董鹏、唐晓雪、张洹、刘勇在东宁县东宁镇帝壹麦歌厅唱歌,在歌厅三楼金超与董鹏因上厕所一事发生厮打,董鹏将金超打倒在三楼走廊,金超一方的杜飞、杜晨、赵文钊、杲大志、董铭言、初海琦、庄培阳、王文博等人与董鹏一方的唐晓雪、董晨等人厮打。基于上述二组证据,东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董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制作了东公(光)行罚决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被处罚人董鹏。

被上诉人东宁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第一次对董鹏的告知笔录的复印件1份,证明东宁县公安局对董鹏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告知,但东宁县公安局没有出具2013年8月26日对董鹏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第二组证据:照片七张,分别是董鹏、董晨、唐晓雪、刘勇四人受伤的照片,证实他们才是真正的被害方。东宁县公安局对董鹏提供的照片无异议,认为是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的。

上诉人董鹏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东宁县公安局对董鹏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管辖权。被上诉人东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上诉人董鹏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董鹏认为其不构成“结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规定对结伙的解释并未要求结伙的双方事先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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