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东兴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民,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志民,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第三人崔雅民,女,194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志民、崔雅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宁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9月8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因东宁县城区拆迁改造,东宁镇建国路71号房屋属于此拆迁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崔玉山。2013年4月6日崔玉山与拆迁人牡丹江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完协议后,崔玉山的儿子崔志民(与崔玉山住在一起,负责赡养崔玉山)将房照从拆迁人处借出,4月10日将已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崔玉山的房照变更为产权人崔志民,并将变更后的新房照交还给了拆迁人。该房屋于2013年10月16日因拆迁在房产部门注销灭籍。
原审法院认为:崔立民以建国路71号1层01号房屋系共有财产、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规颁发房产证照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2013年4月10日对房照产权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房屋所在范围于2010年9月8日发布封闭公告。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房屋依法征收后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但由于该争议房屋于2013年10月16日因拆迁就已注销灭籍,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无法对其行使撤销权。关于争议财产是否共有,崔玉山是否有权处分等情况,当事人应从民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房照产权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称:一、第三人崔志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做封闭公告调查时,该房屋没有办理封闭公告。二、该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并没有被依法征收。
被上诉人崔立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宁县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2013年4月8日原产权人崔玉山和购买人崔志民共同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工作人员张伟对崔玉山进行询问,崔玉山亲笔签名,证明程序合法。
2.《具结保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要求房屋出卖人和购买人出具具结保证,保证房屋是个人所有,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
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根据。
4.《原房屋产权证》,证明原房屋产权人为崔玉山。
5.完税票据,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契税。
6.封闭公告调查表,证明被告向测绘公司进行调查,测绘公司出具的是该房屋不在封闭公告范围内,档案室在调查表中注明只进行过摸底调查,未发布封闭公告。
7.崔玉山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被告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
原审原告崔立民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崔玉山、崔立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崔玉山和陈杰超的夫妻关系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人户口注销证明。
2.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崔玉山。
3.馨苑三区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8日东宁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范围内启动的馨苑三区住宅小区项目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2013年4月6日拆迁人与崔玉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4.房屋产权证,证明东宁镇建国路71号1层01的房屋产权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在崔志民的名下。
5.证言三份,证人均到庭作证。
第一位证人王元生,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国庆街14号,证明:他与崔玉山是前后院邻居,住了40多年。2010年12月22日因继承纠纷一案,经东宁法院审理为王元生出具调解书,将老人生前位于东宁镇国庆街14号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继承。证人王元生持有法院调解书去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房产部门告知该范围已封闭、冻结,不允许办理变更登记。证人意欲证实该拆迁项目2010年12月22日已封闭、冻结,房产部门不再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位证人毕玉祥,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12委5组,负责该拆迁项目工作,证明毕玉祥和另一位证人刘宝礼负责拆迁事宜。因崔玉山在崔志民家赡养,关于拆迁的事是和崔志民谈的,当时崔玉山年岁很高,但还是清醒的。对补偿的内容都知道,协议书上面的签名也是其亲自签署的。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签完一两天后,崔志民借回房照说办理变更过户,当时考虑崔志民是想少交税费,同时又不损害公司利益,就把房照借给他了,没过几天崔志民就把新的房照送回来了。
证人刘宝礼,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11委2组,负责该拆迁项目工作,证明的问题与毕玉祥相同,他们共同负责该项目拆迁。另外毕玉祥、刘宝礼均证实拆迁公告期满后对公告重新进行了续期。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延期申请,证实该争议房屋在办理过户时仍处于封闭公告期。上诉人质证称:从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是商业开发,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拆迁公告的延续,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予以认证。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可见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
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所指的登记仅指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是办理房屋登记类案件的特别法,本案并非由房屋拆迁引发的拆迁案件,而是由房屋登记行为引发的房屋登记类诉讼案件,并且登记行为包括预告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注销登记等,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仅指转移登记,这是对法律的缩小解释,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办理过户时该片不在封闭公告期间内,本院认为房屋延期拆迁申请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诉争房屋在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处于封闭期间,上诉人仅以其内部调查表认定该房屋在过户时未在封闭公告期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岳春刚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