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牡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军,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铁路机务段工人。
法定代理人李升,男,193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齐,男,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子忠,男,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克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铁路机务段工人。
上诉人李兆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李兆军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兆军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兆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本院提交诉讼申请,又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兆军的起诉。
上诉人李兆军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定被上诉人因行政机关不执行不作为涉嫌渎职,造成民事行政诉讼的上诉,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理由是2003年7月7日凌晨上诉人李兆军被人殴打,向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报警,要求立案调查处理人身损害案件。2014年10月27日该局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致使上诉人经济、精神、身心等多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凌晨上诉人李兆军被人殴打,多次找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要求处理此案。该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牡西公(治)不罚决字(2014)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李兆军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作出牡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3日向李兆军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兆军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调查,李兆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升均知道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