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牡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书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博,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长海,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欣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原审第三人于长海以其与原审原告李欣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为由向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该局为于长海办理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将原产权人李欣第40548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李欣等人得知后向原审被告投诉办证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展开调查。2008年8月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查明情况作出了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08年4月,于长海夫妇与产权人没有重新签订新的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超时限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转让手续,单方面将6套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决定注销于长海405489等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李欣等房屋所有权的原登记状态。”。2008年9月于长海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08)8-9号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10月23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牡房发(2008)第115号《关于对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转移登记复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决定注销于长海405489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李欣房屋权属的原登记状况”。2009年2月5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以牡房发(2009)第5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牡房发(2008)第115号〈关于对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转移登记复查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该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牡房发第115号《关于对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转移登记复查的处理决定》,该文件中的事实部分还需作进一步的补充调查,该局决定收回牡房发(2008)第115号文件并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4为于长海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将原产权人李欣的第40548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8年8月12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注销于长海405489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李欣所有权的原登记。于长海针对牡房发(2008)97号文件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08)8-9号决定,该决定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告知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牡政复决(2008)8-9号决定改变了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牡房发(2008)第97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李欣应以复议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告知李欣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李欣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李欣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5)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以原审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裁定遗漏了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于长海办理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将原产权人李欣第40548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李欣等人得知后向原审被告投诉办证程序违法。2008年8月12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9月于长海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08)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决定。2008年10月23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牡房发(2008)第115号《关于对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转移登记复查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于长海405489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李欣房屋权属的原登记状况。2009年2月5日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牡房发(2009)第5号《关于收回牡房发(2008)第11号〈关于对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转移登记复查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决定收回牡房发(2008)第115号文件。2009年2月26日李欣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08)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牡房发(2008)97号《关于注销于长海4本、郭玉凤2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审原告李欣应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释明李欣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但李欣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立案时适用旧行政诉讼法,本院审理时新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李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玲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代理审判员 马 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