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牡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村。

法定代表人崔晓虹,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喜江,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

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可见宁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力。宁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为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颁发房照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牡丹江市天裕经济投资公司与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发生在2000年。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且该颁照行为本身对上诉人是一种获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李成贵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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