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爱平,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海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晓波,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爱平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褚爱平系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训班)教练员,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褚爱平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交代了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审被告2013年2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驾训班于2008年10月8日取得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驾培字0010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梁晓波(系本案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的同一法定代表人),有效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该驾训班隶属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机电工程系。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将该驾训班委托给张赤经营管理。2013年5月1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解除了与委托经营者张赤的委托经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证明、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关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18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关于解决﹤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2013年5月1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解除经营协议书》,均证明该驾训班隶属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的机电工程系,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将驾训班委托给张赤经营管理,至2013年5月1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才解除了与张赤的委托经营关系,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因此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牡丹江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因此,该局所做的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行政确认行为系在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的规定,原审被告未提供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认定用人单位为驾训班的相关证据,虽然庭审中原审原告举出驾训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但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用人单位为驾训班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仅凭驾训班于2013年1月16日提交的说明而直接认定用人单位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四、在原审被告行使职权进行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中,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2年9月8日褚爱平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报案,而报案人褚爱平自称事发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事隔26天报案,只有褚爱平自述,缺乏真实性,且也没有体现民警出现场证实事发的过程,该份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房东江、张锴出具的证明与原审被告所作的房东江、张锴的调查笔录内容互相矛盾,不能直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诊断结果并没有阐述伤者褚爱平眼部疾病形成的原因,亦未表述诊断结果与褚爱平受伤一事是否有因果关系,且入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及2012年9月10日,距离其自称的工伤发生的时间2012年8月13日分别相差23天和28天,期间是否发生其它致其眼部受伤的情形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作为认定工伤的诊断依据缺少必要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褚爱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被告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加以判断,对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确凿的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被告并未对褚爱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力并未作出细致充分的分析和进一步调查取证,而直接以褚爱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关于原审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问题。原审被告提供的送达依据为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因该专递单上收件人不是驾训班的负责人张赤而是张赫,亦没有记载邮寄什么材料,且该专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的签收签名,原审原告也不予认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向驾训班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合法,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第三人褚爱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褚爱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体方面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驾训班的许可证被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公室收回,上诉人不可能提供驾训班的《许可证》;2.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是错误的。证人房东江、张锴的证明及原审被告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上诉人被打的事实,只是对上诉人被打的原因叙述是听来的,但这不影响上诉人被认定工伤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医疗机构的病案“不具有排他性、缺少必要的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回复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褚爱平是驾训班的员工,驾训班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1日证人房某、张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审被告对房某、张某的调查笔录,房某、张某、褚耀成、褚爱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褚爱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第三组证据:原审被告向驾训班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J900234359CS*),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08819743800)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褚爱平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褚爱平履行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正确(此证据为原审被告当庭提供)。
第五组证据: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褚爱平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事实。
原审原告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年10月8日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公室给驾训班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审原告2014年4月15日提供的《关于驾训班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驾训班虽然取得了许可证,但是其法定代表人是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晓波,驾训班只是原告下设机电系为培养学员能力而设置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组证据: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2010年9月2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关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18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关于解决﹤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2013年5月13日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签订的《解除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张赤是委托经营关系,即挂靠关系。2.张赤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驾训班的主体资格,所以借用了原审原告下设的驾训班的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褚爱平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珍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医疗手册中记载对第三人的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在林业医院就诊进行了门诊治疗。
第二组证据: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3)第85-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虽然向仲裁委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但裁决中没有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训班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赔偿损失。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隶属于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驾训班,则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褚爱平工伤认定申请后,未经调查核实,以驾训班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向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送达各类材料,即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褚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岳春刚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