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牡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振华,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书朋,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东辉,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义明,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1日原审第三人牡丹江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照。该局审查后于2007年11月5日为其颁发了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915006、915007、915008号房屋产权证。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该三处房屋房产档案中“申请办照请示报告”上显示申请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加盖公章,在“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原审原告在“村委会意见”栏中盖章并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说明原审原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就知道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