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守生,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东,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尚江,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耿守生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耿守生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三新饭店车棚,该车棚位于机车小区4-5号楼之间。耿守生于2013年5月对该车棚进行翻建,分别建设了面积为504平方米、40平方米彩钢保温房,完工之后曾用过办理婚宴。原审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对车棚进行了翻建。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无审批手续从事建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耿守生下发了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原告认为原告行为没有对原规划实施产生影响,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是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99号相关规定,原告的建设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于2013年5月期间从事违法建设房屋行为,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诉人耿守生上诉称:其所有的车棚是通过依法拍卖取得的,拆除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将车棚回复原状,要求依法撤销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拆除车棚后的恢复问题,不是其职责范围内事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妻子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

2.2014年8月28日原告妻子签名的现场检查笔录。

3.2014年9月3日原告签名的调查询问笔录。

4.原告邻居机车小区居民刘亚杰、李世清、谭淑华、庄秀梅调查询问笔录各。

5.关于要求拆除违法建设的机车小区业主名单。

6.牡丹江市规划局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车棚改为经营用房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

7.牡丹江市规划局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确认规划审批的复函》。

8.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车棚的局部照片4张。

9.机车厂住宅小区居民提交给被告的上访信1封及原车棚全貌俯拍相片1张。

10.居民提供的本案涉诉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现场相片2张。

11.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违法建筑物外部相片3张及内部相片1张,以上证据均能证明1.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所有及原告建设,房屋为彩钢保温结构,室内经过装修,配有音箱、灯光、舞台等设施,具有用餐功能。2.建设此类房屋应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原告建设时候,未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3.小区内居民要求拆除违法建设,被告认定本案涉诉房屋为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原审原告耿守生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2.三新饭店车棚改造申请。3.原牡丹江机车车辆厂职工住宅区物业改造移交协议。证明1.原告获得原车棚所有权。2.原告在2012年5月份改造车棚的时候向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留守办提交了申请。3.牡丹江机车车辆厂住宅区物业改造管理权限是2013年7月以后移交给地方政府的。

第二组证据:1.关于三新饭店车棚管理拍卖移交情况说明。2.存放摩托车收费明细。3.自行车的收费明细各,证明改造后的建筑还在发挥车棚的使用功能。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改造的彩钢保温房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42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耿守生主张原有车棚的所有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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