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红,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延东,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平,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喜胜,男,1976年8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海林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贵龙,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朝鲜族,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娜,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于亚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延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富喜胜、裴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李娜在海林市美食一条街“开心炒房”门前,因原审原告于亚红家停车一事同其母王凤梅、妹妹李彬与于亚红夫妻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凤梅将于亚红推倒在地,李娜用啤酒瓶子将于亚红下颌部打伤,李彬用手机打于亚红,后于亚红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部裂伤;被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娜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娜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李彬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彬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王凤梅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凤梅行政处罚审批表、对王凤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陈延东、李娜、李彬、王凤梅、于亚红、于春红、杨菲询问笔录中的有效部分、于亚红的诊断书、于亚红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通知书、于亚红被殴打的视频资料、李娜、李彬、王凤梅询问视频资料、李娜、李彬、王凤梅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于亚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延东笔录和于亚红笔录中均没有陈延东被打的陈述,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陈延东被打的内容。本案诉讼中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原审第三人结伙的相关内容,于亚红所举的证据中也没有原审第三人结伙的相关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被处罚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引用了相关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无错引、漏引;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李娜作出的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亚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和质证存在疏漏和重大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代理人在法院的笔录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没有陈延东被打的内容,这是重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1.海林市公安局对被处罚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2.海林市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及时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向被处罚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侵害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海林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且该行政处罚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规定的裁量幅度,适用法律准确而且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娜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李彬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彬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王凤梅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凤梅行政处罚审批表、对王凤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案件,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言词证据材料,包括陈延东、李娜、李彬、王凤梅、于亚红、于春红、杨菲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李娜、李彬、王凤梅实施了殴打于亚红的行为。
3.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于亚红的诊断书、于亚红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通知书、于亚红被殴打的视频资料、李娜、李彬、王凤梅询问视频资料、李娜、李彬、王凤梅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于亚红被李娜、李彬、王凤梅殴打后的伤情情况及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信息。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审原告于亚红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明于亚红伤情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陈延东是残疾人。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丈夫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诊断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娜作出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亚红提出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事发过程中的录像上可以看出王凤梅不断劝阻李彬、李娜,李娜、李彬和王凤梅并没有结伙的故意,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审第三人结伙的内容,因此公安机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结伙殴打”的条款是正确的;于亚红和陈延东(残疾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陈延东被打的陈述,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陈延东被打的内容,因此公安机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殴打、伤害残疾人”的条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于亚红提出公安机关并未对于春红作出任何处罚属于不作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录像中能够看到于春红并未参与殴打,因此公安机关未对于春红进行处罚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亚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