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兆凯,男,193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机车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星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书朋,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留守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学华街机车路55号。

负责人李永江,男,职务主任。

上诉人姚兆凯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留守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牡丹江机车厂为了落实职工集资建房规划,于1999年1月20日向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了《关于申请批复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方案的报告》,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9年5月7日下发了《关于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该批复中第二项规定“加大职工个人投资力度,提高个人产权比例,号召要求职工以成本价投资”、第三项规定:“集资建房价格按房改政策成本价执行,即每平方米800元,楼层差另行计算”。1999年12月6日原告参加了牡丹江机车厂的集资建房,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签订了《牡丹江机车厂出售集资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体现原告姚兆凯购买建筑面积58.26平方米房屋,交付了34 956元购房款。2000年9月26日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共同申请办理集资建房申请、审批。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关于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牡丹江机车厂1999年职工集资建房方案》、《职工集资建房方案职工代表组长会方案决定》填发了《职工集资建房申请、审批表》,该表的审批意见中注明“个人拥有75%产权”。之后原告和牡丹江机车厂持《职工集资建房申请、审批表》、牡丹江机车厂出售集资房协议书及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预购房集资交款(排号)单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依据以上材料于2001年3月15日进行了确认登记,为原告颁发了“按标准价房产权比例75%”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将“按标准价房产权比例75%”变更为100%产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机车厂退休职工姚兆凯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维持了原认定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比例。原告不服《答复意见》,于2011年1月25日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机车厂退休职工姚兆凯〈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二、判令被告将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626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100%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对原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涉及原告拥有房产产权比例问题即财产权问题,因此该《答复意见》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牡丹江机车厂1999年集资建房的价格批复为成本价每平方米800元,原告1999年参加了牡丹江机车厂集资建房,应以每平方米800元确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格。被告依据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交款与单位集资建房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成本价相比,确定个人拥有75%的产权比例符合当时集资建房政策及牡丹江机车厂集资建房方案,原审法院认为《答复意见》维持原认定的产权比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将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626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的100%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机车厂退休职工姚兆凯〈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二、驳回原告姚兆凯请求将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626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的100%产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兆凯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2014)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将上诉人姚兆凯所有的房屋变更为100%产权,并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牡机厂住(1999)010号《关于申请批复牡丹江机车厂集资建房方案的报告》、《牡丹江机车厂1999年职工集资建房方案及职工集资建房方案职工代表组长会决定》、《关于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牡房改办(1999)30号),证明:1.牡丹江机车厂1999年职工集资建房方案中规定加大职工个人投资力度,提高个人产权比例;号召要求职工以成本价投资。2.本案涉诉房屋系集资建房的房屋,该集资建房经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查同意、牡丹江市政府批准,确定成本价每平方米800元,按成本价集资的比例为100%。

第二组证据:416263号房产档案一份,证明:1.该房屋系集资建房的房屋,并按集资房政策申请审批。2.2000年9月26日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共同申请的《职工集资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了原告应缴集资款为46 608元,原告已预交集资款为34 956元,按《关于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中成本价每平方米为800元计算,原告只交足了75%产权的集资款,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了75%产权。3.牡丹江机车厂及原告持《职工集资建房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手续,申请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产权比例为75%产权,原告十几年前拥有该房屋的比例就是75%。

第三组证据:《关于机车厂退休职工姚兆凯〈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该《答复意见》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因为被告仅是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产权登记问题作出了维持原认定产权比例的答复,没有改变原来的登记产权比例。

原审原告姚兆凯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北车集团牡丹江机车车辆厂(1999)087号《关于我厂1999年向职工预售新建住房的通知》,证明:1.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购房时,牡丹江机车厂已取消了动迁户以集资形式回迁安置新建住房,原告是按该条款的规定购买新建住房。2.原告是按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有房并同意交出原住房职工预购新建66.6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每平方米600元”的规定,购买了58.26平方米房屋。

第二组证据:牡机车厂房改(1995)138号文件《关于下发<牡丹江机车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牡丹江机车厂深化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3元,与牡政发(1995)6号文件相符。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签订的《牡丹江机车厂出售集资房协议书》、《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预购房集资交款单》,证明:1.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是出售和购买住房的买卖法律关系。2.原告交付购置房款34 956元,购买的是58.26平方米的房屋。3.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01元缴纳公共部分管理维修费,并且按照原告购买住房全部建筑面积交纳。4.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在出售集资房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原告是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

第四组证据:被告2001年3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1.被告按标准价确定原告只有75%的产权。2.被告没有按原告与牡丹江机车厂签订的《牡丹江机车厂出售集资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依法行政。3.被告没有按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所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的规定依法行政。4.被告知道原告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被告也知道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发(1995)6号文件第七条“1994年出售的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标准价为433元,其中负担价为265元,抵交价为168元,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按规定给予折扣,并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设施等因素区别计价”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每平方米600元购买的房屋未确定为标准价,是有法不依、违法行政。

第五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关于机车厂退休职工姚兆凯〈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被告2010年11月5日收到原告《变更产权登记申请书》,2010年12月10日做出《答复意见》。2.被告拒不按原告的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不作为行为。3.原告2011年1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1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力。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牡房改办(1999)30号《关于牡丹江机车厂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所确立的成本价格为上诉人姚兆凯办理房照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缴纳了全部物业费用因此享有全部产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费是基于对物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对物所有权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兆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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