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夫,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卧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哲,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秀英,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机车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欣岩,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欣岩,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王少夫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诉前已被核准注销,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现为天意化工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王少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欣岩及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祥系原告天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6月开始从事更夫工作,工作时间为晚5时到第二天早8时。2012年4月19日早7时20分左右,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值班更夫李庆祥平卧于床上无意识,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2012年10月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庆祥与原告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李庆祥的女儿李欣岩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庆祥工伤认定申请,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交李庆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证据。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7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牡丹江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了原告天意化工有限公司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李欣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工伤期间,原告未提交李庆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李欣岩提交的(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牡劳人仲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李庆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意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7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欣岩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本案中,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诉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李欣岩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7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少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欣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牡劳人仲字(2012)第31号仲裁决定书、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庆祥与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夫与高秀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李庆祥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李庆祥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李庆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经120抢救25分钟后猝死的事实,并排除刑事事件。
第三组证据: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意化工有限公司下达过举证通知。
第四组证据:李庆祥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李欣岩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李欣岩同李庆祥的关系。
上诉人王少夫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4年4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关于李庆祥尸检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2012)020号鉴定书由鉴定单位将原件收回,所持有复印件的人一切法律行为自行负责;2.李庆祥尸检报告未对李庆祥进行实体检验,并做病理组织学检验,李庆祥死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不具有唯一确定性,(2012)020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法庭科学证据使用;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起再审所认定的李庆祥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而该事实不清。
第二组证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牡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对(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2.(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不是认定李庆祥死亡原因的判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秀英、李欣岩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行政诉讼立案接待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
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欣岩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2.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决定;3.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备案审核表;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7.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8.牡丹江市天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注销该公司的股东决定;9.牡丹江日报的注销公告。
上述一审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天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登记的内容显示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因此原告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诉时已丧失主体资格。天意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少夫。该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其本人当庭亦表示愿意继续参加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行政主体资格。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欣岩的申请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例、(2012)阳民初字第49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牡劳人仲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对李庆祥给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少夫承担原判决书中确定的天意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少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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