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牡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春,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上诉人赵连春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连春上诉称,坚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坚持上诉状中的上诉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赵连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赵连春认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对其作出的牡华公(治)行罚决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所涉行政处罚行为至赵连春提起诉讼时未被确认为违法,因此赵连春起诉不符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连春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赵连春因多次到北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治安处罚,因不服该局牡华公(治)行罚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单独申请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赵连春对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做出的牡华公(治)行罚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向其释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原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因此对于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中元
审 判 员 赵秀玲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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