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新华北1委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鼎军,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枫,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志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司炉工。
上诉人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秀、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张丹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孙志强于2013年10月到原审原告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孙志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志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海劳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志强与金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上午8时38分许,孙志强在往锅炉房推煤时在锅炉房门前摔倒,由金恒公司单位几名职工到场将孙志强扶起,金恒公司单位派人将孙志强送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对孙志强进行CT检查和MRI检查,印象诊断为:孙志强头部MRI平扫未见异常;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6/7水平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改变;腰2-3、4-5、腰5-骶1水平间盘变性、膨出,腰3-4水平间盘变性、突出,腰3-4水平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改变。门诊诊断为:颈椎扭伤和劳损。孙志强于2014年3月23日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经MR报告单诊断为: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黄韧带肥厚。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黄韧带挫伤;C4/5、C5/6、C6/7间盘突出。住院16天,好转出院。2014年8月10日,孙志强向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孙志强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孙志强受伤事实经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后,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金恒公司和孙志强直接送达。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受伤事实经过、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孙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送达回证、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监控录像光盘、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人芦喜明出庭证言、证人张淑琴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二、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恒公司单位两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孙志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原审法院释明,对孙志强在金恒公司单位摔倒后被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情与孙志强在金恒公司单位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金恒公司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孙志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孙志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时向金恒公司及孙志强送达,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四、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金恒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孙志强不属于因工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及诉讼过程中,金恒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孙志强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此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金恒公司承担;五、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孙志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志强是故意摔倒在地且其摔倒与头、颈、胸等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受伤事实经过、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孙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志强提交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孙志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
第三组证据: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孙志强于2014年3月2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两项检查,其头皮软组织及颅骨均未见异常,报告单仅体现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孙志强因头、颈、胸外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与原告单位无关。
第二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孙志强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单位摔倒时并没有造成头、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其他外伤
第三组证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孙志强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伤与其在原告单位摔倒行为无关。
第四组证据:证人芦喜明出庭证言,证明本人在孙志强摔倒当天送孙志强去医院的经过。
原审孙志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行政主体资格。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孙志强的申请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住院病案、海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孙志强作出《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金恒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李成贵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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