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牡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鑫桦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爱民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均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龙,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鑫桦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怡园小区1栋12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卧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双秋,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波,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双秋,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牡丹江鑫桦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桦炜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哲、徐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双秋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震系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李震与鑫桦炜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牡丹江市爱民街东一条路电信大楼桦炜手机大世界系鑫桦炜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2012年9月30日14时许,李震在桦炜手机大世界店内工作时,顾客毕春雨和庞博等人到桦炜手机大世界店欲参加抽奖活动。因抽奖活动提前一天结束,当天不能抽奖,毕春雨、庞博不满遂与该店店长蒋坤及经理张丹发生争执,并往外撵其他顾客。店内经理张丹见影响生意,命令店内男员工将二人请出店外。李震在执行经理张丹的指派过程中被毕春雨用刀刺伤,被出警民警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震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上叶破裂、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失血死亡。李震的父亲李双秋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送达。鑫桦炜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牡丹江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在被告受理了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死亡职工李震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李双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依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李震在工作期间执行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经理张丹指派,被顾客刺伤致死,是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桦炜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桦炜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双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签收件、工伤认定书签收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李震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震与鑫桦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所做的鑫桦炜有限公司在事发现场员工笔录、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震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第四组证据:李震抢救记录、李震死亡证明,证明李震因伤死亡。
第五组证据:李震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李双秋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李双秋同李震关系。
上诉人鑫桦炜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双秋、王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行政主体资格。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鑫桦炜有限公司的员工张超的询问笔录及(2013)牡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认定均能证明受害人李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鑫桦炜有限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死者的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李双秋的申请,依法对李震给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桦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鑫桦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