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运秋,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淑香,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谦,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铭,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警务综合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彬,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社区警务队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加才,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姜运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运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香、杜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铭、张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左右原审原告姜运秋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星村李忠孝家屋内看王波摆麻将时,第三人侯加才进屋将王波摆的麻将拨拉倒了,原告说第三人拨拉麻将不对,随后两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抓起一把麻将打在原告面部,原告用手抓第三人的脖子和胸部,两人相互厮打起来。两人被拉开后,在李忠孝家屋外第三人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向原告扔,但没有打到原告,原告也捡起一砖头向第三人扔,打在第三人的身上,砖头落下来时砸到第三人的右手腕处,第三人右手腕处受伤,原告鼻子流血。第三人开车被人拦住,没有撞原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社区警务大队民警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第三人及在案发现场的李胜良、李忠巡等目击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24日对姜运秋作出了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加才作出了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运秋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一、撤销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作出的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此次受案的警官进行严惩。另查明,姜运秋曾于2014年3月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过行政处罚。姜运秋未患精神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姜运秋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厮打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姜运秋提出其患有精神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对其提出的患有精神病的主张不予支持。姜运秋曾于2014年3月2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过行政处罚,本案中姜运秋受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两次行政处罚时间间隔不满六个月,原审被告对其从重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被告对姜运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姜运秋请求法院对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此次受案的警官进行严惩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驳回此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作出的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对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此次受案的警官进行严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姜运秋负担。
上诉人姜运秋上诉称:1.结合一审的相关证据,说明上诉人姜运秋患有精神病,属于依法不应受到处罚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患精神病,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在对姜运秋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审查是否应作精神病方面的鉴定,而该问题直接涉及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两次处罚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被上诉人对姜运秋从重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曾经在多家医院求诊治疗精神疾病,在一审也举证诊断结果欲证明姜运秋患有癫痫类的精神异常,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姜运秋有精神病,而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星村村委会和牡丹江市拘留所均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资格的精神病鉴定机构,这些单位出具的姜运秋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更不具备法律效力。而牡丹江市拘留所出具的不予收拘通知书只是说明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并没有认为姜运秋有精神疾病;2.2012年上诉人姜运秋在牡丹江市市区、五林镇等处连续多年扬言自己是精神病,并连续实施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为此我局五林社区警备队于2012年在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运秋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姜运秋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有责任能力。在本案查处特别是在处罚前告知和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过程中,姜运秋本人及其父母、村委会、其他村民均没有提出姜运秋有精神病,因此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时未对姜运秋进行鉴定没有违反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入所健康检查表、伤情鉴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姜运秋、候加才、李胜良、李忠巡、王波、葛延河、朱秀英、孙爱德的询问笔录、候加才的诊断书及伤情照片、姜运秋病历、候加才与姜运秋户籍证明、姜运秋现实表现证明、姜运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原告与第三人都在现场,并且相互厮打;第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彼此相互厮打;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殴打并造成彼此伤害;原告和第三人殴打起因和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调查结果一致;第三人当时开拖拉机时被人劫停了,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在现场发生厮打,原告向第三人抛砖头;照片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打伤;病历证明原告也被第三人打伤;原告六个月以内被治安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原告有责任能力。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补充了如下证据:姜运秋残疾人证档案,证明姜运秋未患有精神病。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姜运秋持有的“牡丹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治疗卡”的档案及证明,证明姜运秋未患有精神病。
原审原告姜运秋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8日发放的残疾人证、2011年发放的牡丹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治疗卡,证明姜运秋患有精神病。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审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持铁棍打原告、开车欲撞击原告的事实;原告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
因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申请补充证据,原审原告姜运秋提交一组反驳证据: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姜运秋患有精神运动式癫痫病及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24日解放军第211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姜运秋患有复杂部分性癫痫伴发精神障碍。2011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证明姜运秋患有癫痫合并精神异常。2011年10月25日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例手册,证明姜运秋患有癫痫伴精神障碍抑郁症。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诊断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对姜运秋作出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运秋提出本人患精神病依法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上诉人姜运秋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其有精神病的合法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运秋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运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有责任能力”,在公安机关查处特别是在处罚前告知和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过程中姜运秋本人及其父母、村委会、其他村民均没有提出姜运秋有精神病,因此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时未对姜运秋进行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姜运秋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从重处罚明显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姜运秋曾因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姜运秋受处罚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两次处罚时间间隔不满六个月,被上诉人对姜运秋从重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运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