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牡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青天,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江苏昆山大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光顺,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市铁路材料厂退休工人,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办事处4委8组。

委托代理人安英杰(系第三人女婿),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博越捷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新星办事处动力1委8组。

上诉人崔青天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崔青天与原审第三人林光顺系小学同学,对于第三人真实身份系林光顺这一事实已明知。2001年崔青天自愿与林光顺用“林美英”这一姓名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近14年,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撤销其婚姻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崔青天与林光顺系小学同学,对于第三人真实身份系林光顺这一事实已明知,其认可第三人用“林美英”这一姓名在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近14年,原审原告崔青天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向原审院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崔青天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青天如与林光顺确系感情破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二人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崔青天的起诉。

上诉人崔青天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以原审被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是自上诉人知道林光顺身份信息开始起算。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知道林美英身份虚假时就已经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裁定不应适用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崔青天与被上诉人林光顺系小学同学,因此明知原审第三人真实身份系林光顺。2001年崔青天自愿与第三人林光顺用“林美英”这一姓名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近14年,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撤销其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项“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可见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依法享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上诉人崔青天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明知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系林光顺并同意林光顺用“林美英”这一姓名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亦未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崔青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阚玉文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