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牡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东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平,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喜胜,1976年8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海林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士礼,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东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富喜胜、张洪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3时许原审原告文东明因拆迁补助费一事到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刘旭峰主任的办公室,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将刘旭峰办公室桌牌摔碎。海林市公安局针对文东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履行法定程序后,认定文东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海公(治)行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文东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文东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海公(治)行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安定,规范和约束公民的行为,惩处社会违法事件。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原审原告文东明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或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其摔坏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桌牌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受到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提供的对文东明作出治安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应认定行政程序合法。海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文东明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于定性准确,能够客观地反映文东明的违法事实,且搜集程序合法有效,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文东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治)行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文东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东明负担。
上诉人文东明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本案应列海林市人民法院、李伟林、刘旭峰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不是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文东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文东明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文东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文东明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案件;2.文东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文东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文东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文东明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4.文东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告知文东明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文东明本人已依法签收;5.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文东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文东明执行了拘留,并依法通知其家属。
第二组证据:1.文东明、刘旭峰、王兵、王立海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文东明于2011年5月31日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2.张学文、曾涛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所表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信、证明、调解说明、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文东明身份和现实表现,以及第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同意调解行政案件、文东明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和被损毁财物情况及参考价值。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原审原告文东明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张某、邹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9日文东明等十人在海林市信访办大厅等候接待解决动迁补助费的问题,中午下班前海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未出示工作证件和传唤证件、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离,是非法剥夺文东明的人身自由权。
第二组证据:17份行政裁决书和17份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第三人造成17位当事人无家可归,剥夺了17位当事人的生存权、居住权和生产经营权。
第三组证据:1.海计投(2003)10号文件复印件二份;批复文件说明、2005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林市拆迁办、海林市林业局、开发商、海林市发改局违法才引发了本案;2.编号2003-2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二份;(2009)海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答复、2005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2005年11月21日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3.海政土发(2003)7号文件、2005年6月20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土地登记答复、2005年7月20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海林市国土资源局给海林市纪委的说明、海林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0、31、39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扩建海林林业一中项目中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第四组证据:照片、省公安厅转送通知单、海林市公安局告知单、牡丹江市公安局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为报复举报人才发生的。
第五组证据:1.周转房过渡期限协议书、停发证据、海办发(2010)44号文件、海林林区法院法官对鑫林嘉园周转用房的情况说明、海信联发(2012)2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违法行为;2.新证据证明、权钱交易引导枉法裁判的证据、调取证据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李庆贵不服行政裁判的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犯罪分子;3.全国人大来访介绍信、国家信访局转送单、省信访局交办函复印件各一份;林业局欺骗证据复印件四份;海林市人民法院涉法涉诉登记复印件二十份;特快专递收据复印件三十份;群众给海林市委政府的公开信、建议、诉求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举报人进行迫害。
第六组证据:1.拘留通知书、诊断书、检察机关来访登记台账复印件各二份;海公刑逮通(2007)002号、亚林检刑不诉(2007)1号、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海林林区检察院国家赔偿答复、巨源超市营业执照、巨源超市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要保护违法行为;2.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解除拘留证、公安机关裁量标准、被害人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1)牡行辖字第6号裁定、请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的申请、上诉状、省高级法院上诉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林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3.开发商的犯罪证据复印件四份、海信联发(2012)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劳教决定书复印件四份、取保决定书复印件四份、宪法复印件一份、犯罪过程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109、110条法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报复举报人;4.国土资源局信访报告、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海公(工)决字(2006)第43号决定书、行政起诉状、(2009)黑林法委赔字第6号、辩护委托书、特快专递收据、海林检反渎不立(2014)1号、复议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处理意见》起诉状复印件四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要保护犯罪。
第七组证据:杨增杰、夏元才、陈彦芹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九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要保护的对象是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以上诉人文东明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立案受理,根据被害人陈述、文东明自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文东明作出海公(治)行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且文东明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在解决拆迁补助费问题的过程中将刘旭峰办公室桌牌摔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岳春刚
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