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鹤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王贵双,男,1950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权,系东山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

复议机关:鹤岗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衍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英,鹤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生,鹤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王贵双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东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鹤东公不赔决字(2011)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及鹤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鹤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质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贵双申请称:2011年12月5日,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东山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经东山公安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总计刑事拘留39日。2013年2月28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2013)5号起诉书,以申请人、程迎东二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2014年3月11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无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对东山公安分局不予赔偿决定及鹤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请求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7,82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专家辅助证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东山公安分局答辩称:2011年12月5日,赔偿请求人王贵双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被鹤岗市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并因结伙作案而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即刑事拘留到2012年1月4日到期,并于2012年1月4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0日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鹤东检刑不予批捕(2012)2号决定书,理由是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赔偿请求人于2012年1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1月13日释放。2014年3月21日赔偿请求人王贵双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2013)东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局于2011年12月5日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后被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并于2012年1月4日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请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本机关认为: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虽然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决无罪,也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无证据证明存在精神伤害,;专家辅助证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对赔偿请求人王贵双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不予赔偿。

复议机关鹤岗市公安局述称:东山公安分局对王贵双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拘留羁押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是在2012年1月10日接到东山区检察院不批捕决定后,由于王贵双当时既不提供保人,又不缴纳保证金,没有立即对其办理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超出的三日时限,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决定:赔偿侵犯王贵双人身自由三日赔偿金602.07元。(2013年全国职工平均日工资200.69元×3天)、精神伤害抚慰金壹仟元。对王贵双所提出的专家辅助证人费用贰仟元,因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贵双于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因结伙作案而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4日东山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请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2012年1月10日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鹤东检刑不予批捕(2012)2号决定书,理由是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12年1月13日经东山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经东山公安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总计刑事拘留39日。2013年2月28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2013)5号起诉书,以申请人、程迎东二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案被毁的烘干洞的损毁成因及被毁财务价值成为诉辩双方的焦点,但由于此烘干洞已被恢复重建,已不能进一步核查及补充鉴定,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鹤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贵双无罪,现王贵双对东山公安分局不予赔偿决定及鹤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鹤公东拘字(2011)98号拘留证、鹤公东拘通字(2011)98号拘留通知书、鹤东公刑延拘字(2011)68号、鹤东公刑延字(2011)69号、鹤东检刑不予批捕(2012)2号决定书、鹤东公保字(2012)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东山区法院(2013)鹤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赔偿王贵双拘留羁押39天的赔偿金及精神伤害抚慰金。本案中东山公安分局共计拘留羁押王贵双3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很明显东山公安分局存在对王贵双超期拘留羁押事实,特别是2012年1月10日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鹤东检刑不予批捕(2012)2号决定书后,东山公安分局就不能继续拘留羁押王贵双,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013年2月28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2013)5号起诉书,以王贵双、程迎东二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鹤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贵双无罪。据此,东山公安分局拘留羁押王贵双39天事实符合国家赔偿法律要件及法律情形,超期拘留羁押的天数是给予赔偿的前置条件,而不是用来计算实际赔偿的天数。据此,王贵双要求国家赔偿应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东山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山公安分局给予王贵双赔偿金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34号《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379.00元,东山公安分局应支付王贵双赔偿金7,826.91元。(201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39天)。

赔偿请求人还提出了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涉及的无罪羁押引发的精神损害即可成立,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就已受到侵害,精神损害结果随之产生,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遭受《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无罪羁押等侵害,定会产生忧虑、怨愤、悲伤等精神痛苦,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造成当事人永久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都可视为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王贵双作为一名个体经营者,受到了无罪羁押的侵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东山公安分局应给予王贵双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故东山公安分局应赔偿王贵双精神伤害抚慰金3,000.00元。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东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鹤东公不赔决字《东山公安分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鹤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鹤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东山公安分局赔偿:1.支付赔偿金7,826.91元;2.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驳回赔偿请求人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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