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裕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孙淑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系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男,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淑珍与被告陈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陈培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珍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培亮驾驶黑BFP012小型客车,沿富裕县塔哈乡塔哈村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伤后经第二O三医院诊断为尿潴留、骨盆骨折,共计住院治疗89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陪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2.02元(27602-2500)、护理费27,551.60元(23793÷365×89+4500÷30×89+4500÷30×56)、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89)、营养补助费7,250.00元(50×89+50×56)、交通费657.00元(3.00×89+130+260)、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19597×14×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鉴定费3,557.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3.42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培亮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原因,并证实被告陈培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病案、诊断书、医疗票据一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在齐齐哈尔市第203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27,602.02元,被告陈培亮已为我方垫付2,500.00元,并证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已垫付2,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住院清单中可看出原告大量用了医保乙类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类费用我公司承担80%,故原告西药费19,211.97元,我公司承担8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说明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出院后需增加营养两个月,及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0元,鉴定检查费57.00元,因鉴定机构原因,未开出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仅出具了说明。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并该鉴定非法院委托,我单位将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不提交,视为我方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我公司承担7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我公司承担50%,营养费为外伤后8周加强营养,应计算为56天;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鉴定费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仅对其异议中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予以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泰来县宏胜种畜场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为农场局直辖的农场职工,是非农业户。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铁锋区盛翔塑窗厂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每月为4,500.00元,超过国家法定纳税标准,如无法提供纳税证明,我公司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5.00元计算,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我公司承担7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我公司承担5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宋德权的工资每月为4,500.00元,超过国家法定纳税标准,因其无法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5.00元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8张,证实原告就医的交通费损失390.00元。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交通费,即89天×3元/天=2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且原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原意承担交通费267.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培亮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庭审结束后由被告陈培亮收回),证实被告陈培亮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费押金收据二份,证实被告陈培亮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陈培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培亮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庭审结束后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收回),证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只是其与被告陈培亮间的协议,另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保险公司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
被告陈培亮质证认为,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保险公司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陪亮均有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培亮驾驶黑BFP012小型客车,沿富裕县塔哈镇塔哈村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孙淑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27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培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诊断为尿潴留、骨盆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陪亮于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分二次,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合计2,500.00元。2015年1月9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8周需加强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另查明,原告孙淑珍户籍为黑龙江省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宏胜马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粮农。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培亮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陈培亮,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均为黑BQB075,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陪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2.02元(27602-2500)、护理费27,551.60元(23793÷365×89+4500÷30×89+4500÷30×56)、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89)、营养补助费7,250.00元(50×89+50×56)、交通费657.00元(3.00×89+130+260)、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19597×14×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鉴定费3,557.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3.42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原告孙淑珍就此次伤害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7,602.02元(包含被告陈培亮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7,551.60元(23,793.00元÷365天×89天+4,500.00元÷30天×89天+4,500.00元÷30天×56天),因其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0,319.96元(23,793.00元÷365天×89天×2人+23,793.00元÷365天×56天×1人);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00元×89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250.00元(50×89+50×56),因加强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应为伤后8周,即56天,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为2,800.00元(50.00元×56天);交通费657.00元(3.00元×89天+130元+260元),因庭审时,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二被告同意承担的数额267.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19,597.00元×14年×10%),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应为12,524.33元(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634.10元×13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3,55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61,520.31元(医疗费27,602.02元+护理费10,3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交通费267.00元+残疾赔偿金12,524.33元+鉴定费3,55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陪亮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淑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珍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被告陈培亮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24.33元、护理费人民币10,319.96元、交通费人民币2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57.00元,合计人民币36,668.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依据其与被告陈陪亮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孙淑珍医疗费人民币17,6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52.02元;
三、驳回原告孙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原告负担6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6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乃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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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