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裕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卢正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成文,系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金梅,女,汉族,农民。
原告卢正文与被告迟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文,被告迟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正文诉称,2011年冬天,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劳动生活。原告除通过打款外,经常给被告现金治病和零用。2012年9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去大庆打工,并与高淑梅在一起同居生活了。自2013年7月25日以来,被告因治病、买羊等多次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7次。其中:2013年7月25日打款10,000.00元;9月4日打款10,000.00元;11月13日打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打款2,000.00元;2月26日打款10,000.00元;5月15日打款30,000.00元;12月3日打款1,000.00元,被告合计借款64,000.00元。承诺原告需要就可以还款。2015年以来,原告儿子种稻田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百般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
被告迟金梅辩称,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过几次钱。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就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原告去大庆与高淑梅在一起同居生活了,所以被告就开始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通过银行打给被告的钱,都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原告当时都给被告出了欠条,后来原、被告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要钱时,被告说还64,000.00元就行,然后原告通过银行分多次偿还了被告64,000.00元,原告还款后,被告就把欠条收走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共3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七次,共计人民币64,000.00元,这些都是被告为了治病和买羊向原告借的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9月4日打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打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打款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打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打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打款1,000.00元。
被告迟金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是通过银行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分七次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64,00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借给被告的钱,另外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开始就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原告开始与高淑梅同居生活,原告怎么可能还借给被告钱呢,再说被告也不缺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主张,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异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迟金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冬天,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开,后原告便去大庆打工,并与高淑梅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12月3日共计向被告账户打款人民币64,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并向被告索要借款,有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正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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