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裕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何保民,男,达斡尔族,农民。
被告张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保民与被告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民,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保民诉称,2014年3月12日,李作敏由被告张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何保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借款人是李作敏,同意按法律规定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为李作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3分。
被告张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是给李作敏担保在原告处借过3,000.00元钱,但被告称该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是否申请鉴定,回去想想再说,如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则视为对该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华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华为李作敏担保在原告何保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3分。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给付10个月利息人民币600元,即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为李作敏在原告何保民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保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作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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