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赵伟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杨翠菊,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
被告赵永贵,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被告赵伟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伟东诉被告赵永贵、赵伟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东及委托代理人杨翠菊、被告赵伟君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东诉称,他与二被告是村邻关系,他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土地7.44亩,他与被告赵伟君是地邻,被告赵伟君与被告赵永贵是地邻,在2012年秋收时,被告赵伟君把他位于六村道东的1亩地收成收走,后在2013年开春种地时,被告赵伟君又强行耕种属于他的位于六村道东的一亩地,后经村委会丈量,系被告赵永贵多了两条垄,经过村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3年多耕种的两条垄,并给付2012至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1,000元,放弃2014年被告多耕种的两条垄承包费5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白山乡东白土村委会介绍信一组,证明他应分责任田7.44亩,2013年东白土村每亩地产玉米1,200斤,每亩地承包费500元。经村委会实际测量,被告赵永贵多种两条垄,他少种两条垄。被告赵伟君对该证据无异议。
2、白山乡东白土村委会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他应分土地7.44亩。被告赵伟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伟君辩称,他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称他家未多耕种土地,他家应分得土地5.18亩,实际就耕种了5.18亩。
被告赵伟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东白土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他应分得土地5.18亩,2012年和2013年实际耕种了5.18亩。原告赵伟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东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土地7.44亩,原告赵伟东与被告赵伟君系地邻,被告赵伟君与被告赵永贵系地邻,2012年秋收时原告赵伟东两条垄(即一亩地)的收成被被告赵伟君收走,被告赵伟君两条垄的收成被被告赵永贵收走。2013年春耕时被告赵伟君又将原告赵伟东的两条垄耕种。后经白山乡东白土村委会实际测量,系被告赵永贵多耕种两条垄。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伟东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7.44亩,应实际耕种7.44亩。原告赵伟东与被告赵伟君系地邻,被告赵伟君与被告赵永贵系地邻,在2012年秋收时原告赵伟东两条垄的收成被被告赵伟君收走。被告赵伟君应分得土地5.18亩,实际耕种5.18亩。原告赵伟东少两条垄,经东白土村村委会实际测量系被告赵永贵多种两条垄。被告赵永贵应将多种的两条垄返还给原告赵伟东。被告赵伟君实际未多耕种土地,故不承担返还土地及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永贵多耕种两条垄,应给付原告赵伟东2012年至2013年两条垄的承包费1,000元。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贵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赵伟东位于白山乡六村道东的两条垄土地。
二、被告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伟东2012年至2013年一亩地承包费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