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王艳丽,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姚长军,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
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姚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诉称,她在龙江县经营一家建材商店。2010年1月13日,被告姚长军在她处赊购价值3,736元的钢材,并为她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姚长军于2012年秋天偿还2,561元,尚欠1,175元未偿还。她多次找被告姚长军索要剩余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姚长军欠款3,736元,已还2,561元,尚欠1,175元未偿还。。
被告姚长军未出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丽在龙江县经营一家建材商店,2010年被告姚长军在原告王艳丽处赊购钢材,共计3,736元,被告姚长军于2012年秋还款2,561元,尚欠1,1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后,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及时给付。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欠款1,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