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孙中良,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原告张玉方,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永利(系二原告岳父),男,193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行综合楼。
被告郑伟,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
原告孙中良、张玉方诉被告郑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他们在2003年5月17日购买一栋砖瓦房,坐落在山泉镇对宝村,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他们购买房屋后没有居住,将此房借给他们的亲属陈淼与被告居住,二人合伙养牛,因不景气散伙后,陈淼因贪污被判刑,现被告仍在该房居住,二原告让被告搬走,被告拒不搬迁,理由是与陈淼做生意亏了,让他们赔偿损失。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给付2012年至2013年房租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组,用以证明位于龙江县山泉镇对保村前官窑屯的两座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中良和张玉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伟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他与陈淼合伙养牛,他出资金,陈淼出场地,场地系山泉镇对宝村前官窑屯的两座房屋。2006年陈淼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牛卖了,不知去向,在2012年陈淼回来投案自首,因贪污被法院判刑15年,现二原告起诉的两座房屋系陈淼购买,房产证写的是二原告的名字,在陈淼未投案自首前,没有任何人找他要求返还该房屋,因陈淼欠他钱,故他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被告郑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中良、张玉方于2003年5月17日购买了位于龙江县山泉镇对宝村前官窑屯两座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中良、张玉方。2004年被告郑伟与陈淼(系二原告小舅子)合伙养牛,被告郑伟出资金,陈淼出场地,场地系二原告位于龙江县山泉镇对宝村前官窑屯两座房屋。2006年陈淼在被告郑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牛卖了,不知去向,2012年陈淼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陈淼合伙做生意,陈淼借用二原告的房屋用于养牛,后陈淼不知去向,被告郑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陈淼被判刑,二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被告郑伟应从该房屋迁出。庭审中,被告郑伟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淼,陈淼欠他钱,故他在该房屋一直居住,因被告郑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伟与陈淼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郑伟应另行向陈淼主张权利。原告孙中良、张玉方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现要求被告郑伟迁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中良、张玉方要求被告郑伟给付2012年至2013年房租费2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有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孙中良、张玉方位于龙江县山泉镇对宝村前官窑屯两座房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