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刘海岩,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被告郭海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原告刘海岩诉被告郭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岩诉称,2013年11月1日他与被告郭海生因欠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郭海生动手将他打伤,随后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挫伤,住院1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海生赔偿损失,共计7685.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09.31、护理费1320、误工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450元、复印费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江县白山乡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他被被告郭海生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药费花费3,709.31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受伤鉴定,鉴定费450元。

4、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费花费6元。

被告郭海生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岩与被告郭海生均系龙江县白山乡龙哈村村民,系屯邻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海岩与被告郭海生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挫伤,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709.31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1天,误工1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50元,复印医药费票据花费6元。被告郭海生拒绝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709.31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1天、误工11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50元,复印费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白山乡开诊所,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岩各项损失,共计6125.62元(医药费3709.31元、护理费119.71×11=1316.81元、误工费58.50×11=643.5元、鉴定费450元、复印费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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